按照梅因的解释,在古代社会,
刑法并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他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区分对于国家、社会的犯罪和对于个人的犯罪,前者指的是犯罪,而后者指的是不法行为。但是,这种区分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在古代法中,被害人可以普通民事诉讼对于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赔偿。
如果一种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的标准是:被认为受到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则可以断言,在法律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诈欺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
。
当把不法行为视为对于国家或者社会的侵犯的时候,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开始分野。这种转变,我们可以从古代日尔曼法中找到。在古代日耳曼社会,所谓犯罪,是指犯罪人与本族人全体的一种对抗的行为,犯罪人与全族为敌,全族人要把他驱逐于全族人保护之外;而所谓侵权行为,则没有达到这个程度,侵权行为人要受到民族内部的处罚,但他仍然还是本民族的一份子。本民族也许还会因为他的行为对其他民族进行报复,或者共同成为其他民族的报复对象。
复仇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的一种报复。在日尔曼民族中,复仇通常是一种宗族复仇,是二个血族之间小型的战争,部落以外的其他氏族严守中立。复仇的对象可以是加害人自身,也可以是加害人族内优秀者,也可以是加害者的父兄。如果加害人未被杀死,或者逃逸,那么受害人的血亲会正式召集血亲团体会议,以作出复仇的决定及复仇的步骤,
有时且将被害者之尸身挨户抬由各家之前经过,并放置于各门口,依次轮流抬送,以期激起各血亲同仇敌忾之情。亲属团体之准备复仇,其情表正同部族只准备作战然。亦选举其亲属中之一人,作为复仇之领袖。
复仇是一种公开的行为,秘密复仇为法律所禁止。另外,被害人有权选择接受赔偿而不采用复仇的方式,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以契约方式确定。但是,对于杀人或者诱拐妇女等涉及到“流血或荣誉”的事情,一般不采用赔偿的方式,一般认为如此以金钱买销仇恨,是一件极为不荣誉的行为。不过,复仇必定带来部落内部或者之间的械斗,对整个部落而言也是一种损失,因此,日耳曼法律的后世发展,国王主张以赔偿取代复仇。到公元8世纪查理大帝时代,为了避免无限制的复仇,查理大帝发布一条敕令:为了避免罪恶的增加,也免基督徒寻仇不已,凡是受到魔鬼诱惑而杀了人的罪犯,应和解并向被杀者的家属付予适当的赔偿。同时,还要向国王或者领主交纳罚金,史称“和平金”。 这个时期的《萨利克法典》则对如下行为明确规定了详细的赔偿数额:偷猪、偷牲畜、侵犯土地和谷物、偷杀抢奴隶、盗马、杀害和抢夺自由人、偷袭抢劫和放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