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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史之一: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上)

  
  一、  从同态复仇到公共权力的报复
  
  近代刑法,传统上被认为是与私法相对的“公法”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到了具有主权的政治社会,才有刑法存在的政治前提。从历史上看,主权历史起源于12到13世纪,主权理论的出现则在14到16世纪。在此之前,人类社会的“社会”与“政治”混合在一起,最多也只有类似意义上的“公共权力”概念。因此,古代社会的“犯罪”和“刑罚”,只是在比喻意义上的应用。从古巴比仑到古罗马,还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政治主权”尚未取代“社会权威”。早期社会的“犯罪”与“侵权行为”混合在一起,早期社会的“刑罚”与“同态复仇”相关联。
  1,侵权行为与同态复仇
  在古代社会,犯罪所侵害的对象,一是受害人,二是整个社会。对个人侵害的惩罚,就是个人及团体的复仇;对社会侵害的惩罚,便是以社会名义进行的报应。在前一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存在着差别,都只是一种报复或者赔偿;在后一种情况下,古代的犯罪和刑罚已经有了现代刑与罚的影子。
  依照人类学家的描述,初民社会适用一种报应刑,其目的是达到社会的和谐和秩序,惩罚的方式是社会舆论的压力。初民社会的法律不同与现代社会的法律,因为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方面,初民社会存在着随意性和偶然性,不具备系统性和稳定性。在初民社会,“据以惩罚犯罪的原则是含混不清的,施行报应的方法亦欠允当,受制于偶然性和一己的情绪”。 惩罚的方法不是法律的制度,而是习俗,其中包括妖术、使其自杀、头领的权力、巫术禁忌和个人的复仇,所有这些,都还没有达到现代社会所谓“司法”的程度。
  在流传下来的古代社会的法典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同态复仇的影子。以《汉穆拉比法典》为例,第196条,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第200条,倘自由民击落与之同等之自由民之齿,则应落其齿。 依照古以色列法律,杀人者应被治死,伤人者应受惩,“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依照古印度《摩奴法典》,出生低的人殴打出生高的人,按照殴打的部位切除其相应的部位,用手打人断其手,用脚踢人断其足,与婆罗门同席烙其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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