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
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主要也有两种方式: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1、 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
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的介入,在程序上较灵活,在结果上,除了能较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外,还反映了第三方的劝导作用。
诉讼外调解之所以能成功,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如下心理或观念:1)信赖第三方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对主持调解的第三方表示信服,或认为第三方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看法及处理意见具有权威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依赖于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在伦理上、情理上、行政上乃至事实上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比如,家长与家庭成员关系、师生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等等。2)“和为贵”的观念,即基于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的影响,认为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是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是值得提倡的。这种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此乃诉讼外调解在中国社会源源流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和解中的妥协心理、认同心理在诉讼外调解中也时有体现。
诉讼外调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还因为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在民众中有相当高的威信,而且调解的成本底,形式比较灵活,当事人的意愿能得到比较充分的表达,解决纠纷场所及参加解决纠纷的相关主体所营造出来的氛围比较宽松,等等。
诉讼外调解的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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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势:调解组织数量、调解工作人员数基本保持稳定,但调解的案件总数数量在下降。在整个社会纠纷总量逐年增多的情况下,调解的案件总数数量在下降,说明调解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在减弱,这一个趋势还将继续下去。原因主要是民众的权利义务观念增强,更多的人选择了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此外,案件性质的变化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二)仲裁
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方式相比较,仲裁有如下特点:1)对象和范围的特定性,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如上所述,依法律规定,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可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二是仲裁只能就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进行。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裁决有时只能针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中的某部分问题作出,而解决不了整个纠纷所涉及的所有问题。2)程序的相对规范化,这主要表现为,在仲裁请求的提出,当事人就纠纷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证据的提出及调查,仲裁员对争议的审理及判断等方面,都有较严格的程序规范。仲裁的这一特点,主要是服务于保障仲裁庭查明纠纷的需要和体现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相对规范化,也使得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解决纠纷要较利用和解和诉讼外调解付出更高的代价。3)审理和裁决原则上不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向社会和民众公开。这是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之一 ,从而也成为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来解决纠纷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一特点,主要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需要,以及将纠纷给当事人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的程度。社会实践中,许多商业机构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纠纷,往往就是基于对仲裁的这一特点的考虑。4)过程与结果既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联系,又与国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比较自由地充分反映自己的意愿,如果双方达成共识,仲裁的裁决原则上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在仲裁过程中和仲裁结果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在仲裁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仲裁的这一特点,对那些希望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要太伤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但又希望纠纷的解决结果的实现能有法律手段作保障的当事人来讲,是有相当的吸引力的。仲裁除了有上述特点外,仲裁员一般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这一点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中的有关人员也有所不同,从而使得仲裁在解决某些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的纠纷时,较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有相当的优势。对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往往就是基于对仲裁所具有的这一特点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