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纠纷解决制度概要与特色
潘剑锋
【全文】
(2004年8月在日本关西大学的报告)
在现代社会,以暴力为基本手段的“私力救济”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已为各国的法律所不允,但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仍为各国所提倡,利用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成为一种潮流,当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更是一种普遍的方式。中国与世界上的多数国家一样,解决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一、 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
(一)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避让,二是和解。
1、避让
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
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存在的争执因一方的让步而归于消灭。
避让的一方,一般是基于下列的一种或几种想法:1)利他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对方表示同情、谅解、尊重,从而放弃对对方的请求或满足对方的请求。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基于双方曾有过友好的关系,比如家庭关系,业务上长期的合作关系。2)得不偿失的心理,即认为继续与对方纠缠还不如主动放弃争执,否则损失更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基于纠纷本身所涉及的利益较小,或者纠纷所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作出避让的一方对事实说不清楚,比如小额的财产纠纷,或者争执的事实是年代久远的纠纷。3)蔑视对方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看不起对方而放弃了与对方的争执,所谓的“好男不跟女斗”就是这一心理的写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因为避让者自视清高。4)畏惧对方的心理,即基于对方的地位,势力或其他方面的能力而揣测自己不是对方的对手,从而主动放弃与对方的争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双方的力量差距过于悬殊。在地位卑微者与地位高贵者之间,被领导与领导者之间,势力弱小者与势力强大者之间等类型的纠纷中,前者就容易产生这种心理。
2、和解
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
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应当事人的意愿。
和解愿望的形成和和解行为的进行,当事人的想法与避让中作出避让的一方当事人的想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所不同的是,这些想法,往往不再是一方的,而是双方的。概括起来,和解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如下想法:1)体谅的心理,即基于一方或双方对对方主客观情况的了解,谅解了对方在纠纷中的过失或理解了对方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从而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弃或部分放弃对对方的请求或者满足或部分满足对方的要求。这种心理的形成,往往也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同情、谅解、尊重,但与避让不同的是,它是在一方承认了自己的过失或一方较充分地了解了对方的困难处境的情形下形成的。2)妥协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以牺牲一定的利益为代价,换取另一部分利益的实现。所谓的“丢卒保车”,“以马换炮”,表现的都是这种心理。这种心理的形成,往往基于一方或双方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对最终实现自己的主张没有绝对的把握。在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法律关系较复杂的纠纷中,当事人容易形成这样的心理。3)认同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双方对争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从而达成共识。在因误会形成的纠纷或事实简单、争执不大的纠纷中,当事人容易形成这种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