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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十章 “紧箍咒”:公司经理之外部约束

  从国外立法来看,经营者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方式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实践具有如下特点:(1)经营者的个人责任除了明确的刑事责任之外,都无一例外附之以全部或者部分的民事责任。澳大利亚公司法的规定更是别具一格,除了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还使用了民事惩罚的内容和责任方式。这多少与理论界主张强化对侵权现象的制裁以及主张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想有关。(2)刑事责任的追究大多限于欺诈行为,对于一般的不恰当行为,由于融入了商业经营本身的风险,如果采用过于苛刻的做法将有碍于经营的拓展。(3)传统公司法上将经营者的经营性行为界定在代理行为或者代表行为的范畴之内,影响了破产法上对适度放开经营者外部责任的需求。(4)除了强调人力资本、信用资本同样作为企业的构成要素因而主张经营者对社会尤其是债权人利益承担的注意义务之外,尚未在作为企业经营者根基的“所有者”支配原则之外寻找到足以与该原则抗衡的其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则。破产法上不能形成相对独立的追究经营者个人责任的责任体系,必然束缚责任追究的手脚,使该责任制度的运行困难重重。比如德国要想取得实质意义上的对经理个人破产责任的诉权,仅仅靠破产法甚至公司法的规定还不够,还需要从民法、合同法上找寻其实现请求权的依据。[15] 国外立法关于经营者对企业破产个人责任的理论突破和制度设计值得我国建立完备的经营者对企业个人责任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时借鉴,这将使我国产品市场对经理人员的约束具备最终实现机制。
  (二)资本市场约束及其实现机制
  一个公司经营业绩如何,直接影响该公司的融资能力,因此资本市场会对公司经理施加限制。公司出于不同的原因,包括提高现有业务的档次,发起新的项目和进行收购,需要进行融资。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的方法包括向投资者发行新股、从银行借款和出售债券。当公司使用这些方法时,其潜在的贷款人或投资者或商业银行和其他涉及大量资金为公司安排融资的中介机构会对公司的事务进行仔细审查。这种审查会迫使公司经理确保其公司的运营是安全的、有效率的和可获利的。此外,只要公司需要始终与资本市场保持紧密联系,也就是不破坏融资机会,经理就不敢轻易从事惹恼潜在投资者、贷款人和金融中介机构的行为。
  一个成熟、透明的资本市场可以为公司经理提供一个自动平衡的约束机制,这主要表现在资本市场上发生的公司控制权交易。公司控制权交易最根本的目的是将有限的社会经济资源配置到更高效率的管理者手中,实现股东、贷款人等的财富最大化,最终增加全社会的财富。[16] 这种交易对现任经营管理层造成强大的挑战,迫使其不得不诚信勤勉地工作,否则就会被更换。公司控制权交易也需要一定的法律制度与其配套才能达到约束经理人员的目的,由于公司控制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公司兼并、公司收购、投票代理权征集来完成的,有关控制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也就主要包括公司兼并制度、公司收购制度和投票代理权征集制度。
  公司兼并在我国《公司法》中被称为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协议,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兼并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建立优胜劣汰的机制,加大经理层的经营压力,改善公司管理。目前我国公司兼并法律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一些问题,这主要包括:(1)对兼并的法律性质缺乏认识、运作不规范;(2)产权不清、主体不明;(3)股东权益保护不够;(4)债权人保护不力;(4)职工利益保护存在困难;(5)合同签订不慎,引发兼并纠纷甚至合并欺诈;[17](6)政府介入企业兼并程度较深,存在“拉郎配”现象。这些问题的应该在《公司法》修改或制定专门的《公司并购法》时得到妥善解决。
  公司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购买股份,获取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进而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公司收购和公司兼并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一个公司的控制下,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业务结合在一起,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收购和公司兼并在主体、效力、控制程度、程序上都有较大区别。公司收购制度尤其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对经理人员可以起到极其重要的约束作用,因为其本质是外部人试图获取公司的控制权,取代现有管理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很不成熟,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十分严重的“一股独大”现象,而且参与流通的股票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例较小,这加大了以更换管理层,夺取公司控制权为目的公司收购的难度。因此,希望通过公司收购制度来约束我国公司经理人员,至少在目前而言基本上还是一个理想。不过,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的改善,公司收购制度在监督制约我国上市公司经理人员上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投票代理权征集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关于公司控制权交易的制度安排。在现代公司中,使用委托书行使投票代理权是很普遍的现象。征集投票代理权就是通过各种方式从目标公司的股东手中获得代理表决权,不管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征集投票代理权就是争夺公众持股公司的控制权,就是非管理集团(常称为倒阁者)与管理层的竞争以努力获得足够的代理权以便选举董事会的绝大多数从而控制公司的经营。征集投票代理权也被称为投票代理权争夺。征集委托书与通常的委托投票不同,委托投票是股东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情况下主动委托他人代理其投票,而在征集时股东是受了各种利害关系的影响的。就被征集投票代理权的广大股东来说,股东实际上是在各个竞争控制权的派别之间作出选择,以维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建立了投票代理权征集制度,但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规定投票代理权征集的问题,不过也没有禁止征集投票代理权。对投票代理权征集的经济学研究表明,不论代理权争夺是否成功,它都有利于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控制权为目标的投票代理权的争夺增加了公司资产转向更有价值的用途的可能性;同时,对管理层及经理市场具有较强的约束作用。在美国,由于现行法律使得争夺投票代理权成本很大,人们还提出了一些改革的要求。[18] 在我国实际上也出现了投票代理权的征集问题,例如“万申之争”和“通百惠”对“胜利股份”控制权的争夺。为了利用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约束经理人员,满足公司治理实践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投票代理权征集制度。这一制度需要明确界定投票代理权征集的概念,明确征集人的资格,加强信息披露,严格禁止有偿征集,建立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程序,在委托书征集方面引进股东提案制度,将信托机构的征集与单个股东的自行征集区分开来。[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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