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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十章 “紧箍咒”:公司经理之外部约束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如实申报和禁止转让股份的义务,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理人员所持的本公司的股份必须如实地向公司申报并予以适当公布,以增加经理层的透明度;二是经理人员所持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均不得转让,使其切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融为一体,以此保持其与公司的紧密联系,促使其为实现公司的既定目标尽心尽力。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为了保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能正确决策,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高级管理人员已持有的股份作出一定的限制。在以上“如实申报”和“禁止转让”义务中,“如实申报”可以看成是一种手段,而“禁止转让”则是目的。只有将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诸于众,才能对其有可能实施的转让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同时也才能在投资者中上起到稳定信心的作用,克服因股市的涨落而对本公司的股票的信誉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6] 但是,这种“禁止转让”可能降低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时股权变现的能力,因此不宜绝对禁止,这在第七章中已有讨论。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由于涉及到众多的投资者,各国法律大多要求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要求其经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同时还禁止经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以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和公平。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还明确将上市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以及上市公司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禁止他们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三)三元角色下经理法定义务的加强
  上述公司经理的三个层次的法定义务的理论基础都是代理理论,代理理论认为,公司经理作为股东的代理人,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也就是公司经理必须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地为股东牟取利益。知识经济背景下引入人力资本概念和契约理论后,依然可以推论出经理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因为,要想经理人力资本与股东物质资本达成的契约达到双赢,他们之间就必须建立一种诚实守信、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合作关系,因此,经理与股东必须相互负有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可见,无论从代理理论还是从契约理论出发,经理都必须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这就是经理的法定义务。然而,根据契约理论确定的经理法定义务与根据代理理论确定的经理法定义务有所不同,原因在于契约理论下经理角色是三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代理人角色,其法律地位大大提高了,此时经理的法定义务也必须相应地提高,否则经理就会滥用其法律地位侵犯股东利益。
  代理理论下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三个层次法定义务依然是经理三元角色下必须确定的法定义务,因为经理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也具有代理人的角色,从代理理论引申出来的经理法定义务自然应予保留。但是,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由于经理与其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分离性,并且享有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他更容易侵犯物质资本所有者股东的利益。为了使三元角色的公司经理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除了在现行法律确定的经理法定义务基础上,还必须加强经理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这表现在:(1)现行法律制度针对某些特殊股东的法定义务有必要适用于经理,比如关于控制股东的法定义务,因为经理已经取得了类似于股东的法律地位,并拥有公司控制权,可以被看作是控制股东;(2)可比照法律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控制来强化公司经理的义务和限制其经理权,因为公司经理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类似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受作为非执行人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监督和约束,这样不仅股东有权监督经理,经理以外的人力资本所有者如一般雇员也有权监督经理,接受这种监督是经理的法定义务;(3)有必要赋予公司经理专家义务,因为经理具有物质资本所有者股东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这种专业知识又是其获取三元角色的前提,因而,法律可要求其承担较高的注意标准。
  (四)经理法定义务的实现机制
  法律直接规定经理的义务,目的是为了威慑经理诚信勤勉地为公司服务,但是如果这种威慑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其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必须有一套经理法定义务的实现机制迫使经理不得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也就是必须确定经理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1.经理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义务和责任是一对相互依赖的法律范畴。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责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是法律对个人行为的一种价值评判。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履行的保障。经理的法律责任源于经理的法定义务,当经理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没有适当的免责事由时,经理就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经理的法定义务就会落空。经理违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法基本上应归于民商法法域,因此民事责任是经理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种约束机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一般比较简单,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也比较详细,而经理的民事责任制度则是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比较欠缺的,因此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经理民事责任制度。
  经理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作用。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在第十章“法律责任”部分中的有关条款具体规定了经理应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定情形。[7] 但总的看来,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相当粗略的,在条款设计上重义务而轻责任,其直接后果必然使得义务条款缺乏可实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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