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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十章 “紧箍咒”:公司经理之外部约束

  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归入权是指公司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者从事竞业行为的收入视为公司的收入, 把经理“竞业的交易”当作“公司的交易”,归入权的效果溯及交易的开始。我国《公司法》第215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考虑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公司立法没有把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作无效或可撤销处理,而由公司行使归入权或给予违法经理以行政处分。但如果公司无法行使归入权或归入权的行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公司有权追究经理的赔偿责任。
  归入权的行使以及赔偿责任的追究有时并不足以威慑经理与公司同业竞争,法律又通过引入刑事责任来加大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经理的惩罚。这体现在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可见,在我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作这样限定主要考虑到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会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从而侵犯国家利益。但是,非国有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也会侵犯公众利益,因此,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并不能仅仅局限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应有所扩展,至少应扩展到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
  (3)禁止自我交易义务
  所谓自我交易是指作为公司经营者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在普通交易中,法律只要保证交易主体双方的地位平等,则交易的公平性一般就可以通过双方的制衡和妥协得到实现。而在自我交易中,经理既是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又是交易相对方——公司的代言人,在这种能左右双方利益分配的情况下,指望经理不偏向个人利益只是一种善良期望,毫无保证可言。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需要禁止或者限制经理进行自我交易,这就是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自我交易,而只是限定。自我交易的条件是须依公司章程规定或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应当说,我国《公司法》对自我交易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对经营者的披露义务和交易的公正性未作明确规定,对公司章程批准经营者自我交易的方式规定也较为笼统,并且规定的交易批准机关是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这些做法都不太符合国际惯例。[5]
  (4)保守秘密义务
  所谓保守秘密义务就是不得泄漏公司秘密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公司秘密通常是指公司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理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更多的机会掌握公司的各种商业秘密,如果不对其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经理很可能出于私利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非法使用或非法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保护公司利益,维护社会公正,法律规定经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经理违反这一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3.经理的独有义务
  经理法定义务的第三个层次是独有义务,之所以说是独有义务是因为这些义务不是针对所有公司的经理的,而是针对某一类公司的经理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特定公司的经理公司外兼业禁止义务;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如实申报和禁止转让股份的义务;三是上市公司的经理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内幕交易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公司董事会代行股大会部分职权,董事会的成员甚至经理人员亦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定期委派或更换。鉴于国有独资公司的以上性质,很显然在此类公司中任职的经理要比其他公司中的经理职权大得多,为了勉励他们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也为了更有效地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此处所称的“负责人”既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也包括董事和经理在内。我国《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兼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显然比其他公司的经理要严格得多,其他公司经理只有不得同时兼任公司的监事的限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内部形成权力制约机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公司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这里“同行业”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带有竞业禁止性质的兼业禁止义务,不适用于在行业外的公司中的兼业。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关于经理在公司外的兼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得要比中国的严格,例如日本商法就将兼业禁止义务延伸到所有公司的经理。我国公司经理兼业禁止义务过于宽松,这有可能不利于某些公司的发展。实际上,从经理的勤勉义务出发,对一些经营业务复杂的大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为了确保其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履行职责,我国《公司法》也应规定其公司外兼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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