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理的特定义务
经理的法定义务的第二个层次是特定义务,也就是由
公司法特别加以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经理的具体义务。[2] 这主要包括禁止滥用公司财产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自我交易义务和保守秘密义务。
(1)禁止滥用公司财产义务
经理因其经营管理公司的特殊地位而拥有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力。经理诚信义务要求经理支配公司财产只能是为了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经理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力如果没有一套义务体系来制约,往往会滑向滥用的泥潭,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较为具体的禁止经理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
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普遍对经理支配公司财产作出了限制。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只有当经理人被专门授予这方面的权限时,他才有权处理该事务。也只有在经理被特别授权时,他才有权出让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类似的权利限制还体现在企业转让和破产宣告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第2204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未经明确的授权,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4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经理人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法国《商事
公司法》对经理权的限制更为严格,即除经营银行或金融事业的公司外,转让本质意义上的不动产、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提供担保(含票据担保)都应由监事会依法予以特别批准。综上观之,各国法律对经理支配公司财产之限制集中体现在不动产方面,其立法意旨在于不动产是企业的核心部分和本质,通过这一限制,商人可以始终保留着企业核心部分的处分权,从而使企业不会轻易被他人夺走,其对企业转让和申请破产权利的限制,也有异曲同工之效。[3]
我国《
公司法》第
59条、第
60条规定了禁止经理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包括: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上规定表明,与国外商法或
公司法仅限制经理处置公司不动产相比较,总体上讲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禁止经理滥用公司财产义务的范围要广得多。但是在关于禁止经理为公司财产设定担保义务上,我国《
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这与国外商法或
公司法要求经理以公司财产设定任何担保都须经特别授权相比,既有严格之处,又有宽松之处。为何仅禁止“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其立法意图难以琢磨。有学者认为,既然为公司自身债务之外的任何债务提供担保均有可能违背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之立法本意,那么就没有理由因债务人是否为股东及是否为自然人而有所区别,也没有理由只禁止物的担保,而不禁止信用担保。[4] 从公司自治的角度来看,不宜直接通过强行法禁止经理在何种范围为公司财产设定担保,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经理不得为公司财产设定任何担保。
(2)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经理诚信义务的派生义务。所谓竞业就是对特定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所谓竞业禁止,也称同业禁止,是指公司经理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 不得在公司以外从事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商业活动, 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不得与公司竞争、争夺商业机会。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无一例外地对这种利用职务优势的竞业行为予以禁止,规定了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凡可能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或有损本公司利益的商业活动,均在禁止之列。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因为经理处于公司决策和经营者的地位,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掌握着公司的经营事务、商业秘密、重大投资等情况,本应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尽心竭力。如果经理同时处于公司竞争者的地位,则公司的商业秘密将难以维持,公司的财产将可能被侵吞,同时,这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损害了在正常情况下公司应当和可能获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不得为了自利目的而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相竞争。目的在于防止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开展与公司营业相竞争的活动,使公司处于不利地位。这在我国公司法中已有规定,我国《
公司法》第
61 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另外,我国《
证券法》第
127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的经理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竞业禁止义务。其二,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一义务是“公司机会高于一切”原则的具体要求。禁止经理抢夺公司商业机会是指经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或为他人侵占或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由于经理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必然会接触到许多信息和机会,因此有必要规定禁止经理抢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但目前我国《
公司法》对此还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