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经理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首先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备期股和期权持有者行使权利之用。从国际上看,经理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权来源主要有三种:即公司预留股份、增发新股、从证券市场或股东手中回购股份。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这三种股份来源要么是不被允许的,要么是缺乏具体制度设计。
在我国目前的新股发行制度中,没有允许上市公司从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中预留股份以实施经理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操作范例。[14]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992 年《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1993年《
公司法》依然贯彻了《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的股份回购限制,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回购股份仅限于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作。[15]
可见,在目前条件下公司为了推行股权激励计划而储存股份是存在法律障碍的,这成为实务操作中遇到的最大难题。以“武汉模式”为例,为了获得合法的股权来源,不得不将企业准备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所需股票的70%交由作为该企业国有股代表的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购入该企业的股票,并由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代管;股票在代管期间,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由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行使。这种变通的做法虽然规避了现行
公司法的法定公司资本制度,但却是一个不得已的方案,加大了国有股对公司的控制和公司运营的风险,难以实现经理股票期权的真实价值。
2.股权如何变现?
经理股权激励的效果主要取决于股权收益的变现。股权变现一旦受阻,股权激励制度的激励价值就会大大降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了完全锁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制度。《
公司法》第
147 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3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我国《
证券法》第
68 条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列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
70 条规定,禁止此类人员买入或卖出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第
180 条、第
183 条规定了内幕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所应承担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样,高级管理人员即使受赠股权也无法行使变现股票权利。作这样的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将取得自己的股份作为维护公司支配权的,但是如此严格的限制,同样也使得能给经理人员带来收益的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只能停留在账面上而不能兑现。
另外,《
公司法》第
137 条规定,公司增发新股,必须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而经理股票期权在行权期内,可能发生多人连续多次行权的情况。如果一个人行权一次算一次发行,则行权时,每人每次需间隔一年。如果整个计划算是一次发行,则在计划期内及其后的一年内,公司不能增发也不能配股。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经理人员的股权激励缺乏收益的变现机制,这是我国推行经理股权激励制度又一重大障碍。现实中,经理人员为了逃避风险而采取离职等极端方式来合法退股,不仅造成人才流失,还会导致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度性失败。[16]
3.认购能力从何而来?
经理人员认购股权的能力是股权激励计划顺利实施的一个前提。股权激励计划设计得再完美,如果经理人员没有能力认购股权,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功能就会落空。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收入较低,导致公司赋予其认股权而无资金进行认购股份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现行法律法规又为经理人员提高其股权认购能力设置了障碍。
我国《
公司法》第
60 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公司为员工融资或为员工担保,直接限制了经理人员认购股权的能力。
在发达国家中,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税收的优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励成本,提高了经理人员再次认购股权期权的能力。如美国股票期权有两种主要方式:激励性股票期权(ISOS)和非法定股票期权(NQSOS)。根据美国税法,ISOS 的受权人可以得到税收优惠待遇,行权时不交所得税,而延迟到出售股票时和行权所得合并按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税率纳税。NQSOS 获得者虽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但对行权条件无过多限制,公司行使股票期权的损失可在税前列支。[17] 而我国目前对于股份公司经理人员的股权期权收益的课税,按照《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累进税率交纳5%-45 %的个人所得税。此外,经理人员在股票期权行权后转让所得股票时,还应交纳证券交易印花税。以上对经理人员股权和期权的实际利得或交易流通的征税,降低了经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削弱了其再次认购股权和期权的能力。
4.会计处理规则不明
经理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必然会涉及一些会计问题,因此需要有相应的会计准则来规范。如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25号意见书(APB25)“员工股票核算规定”(1972 年)以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3 号公告(SFAS123)“以股票为基础的薪酬核算规定”(1995 年),分别依照“内在价值法”与“公允价值法”对公司此类行为的会计处理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工作设计了可遵循的原则和依据。我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会计准则和规定,公司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恰当的会计处理,由此也影响到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