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国《
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CEO,也没有其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那么中国公司在董事长和总经理之外又设立CEO,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从
公司法理上看,
公司法具有较强的私法自治色彩。公司章程实际上就是公司参与者之间订立的一个合同。我国《
合同法》第
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任何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也不在其内;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公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规范,争议颇多。江平教授认为,在公司管理机制问题上,应扩大
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及权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法定主义(强制性规范),其他方面应允许公司在章程中作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27] 因此,虽然我国《
公司法》没有规定CEO制度,但并不等于中国公司就不可以根据其章程设立CEO,并进行相应授权。
我国《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和董事长的职权,这些无疑都是强制性规范,因此,虽然按照前面的分析中国公司设置CEO并不违法,但是由于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并不能突破
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将原属于董事会和董事长的权利授予CEO。这表明,中国公司设立CEO一职存在法律障碍。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有许多中国公司将原来的总经理宣布为CEO,但一看其章程,就会发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并没有什么变化,实际上这种“CEO”在权利和地位上还是总经理,不过叫了CEO而已,但章程上还是董事会决策下的总经理辅助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的模式。从中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实践来看,要搞清楚设有CEO一职的中国公司中谁是真正的CEO都十分困难。调查表明:目前有20.9%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这个人往往就是CEO,该类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权高度统一;有34.3%的中国上市公司董事长不任总经理,这种公司的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对分离;还有一种情况是,董事长不任总经理但每天都参与公司运作,这种情况下,董事长和总经理都具有CEO的职能,有44.8%的中国上市公司是这种情况。[28] 可见,如果不对现行《
公司法》进行改造,中国公司在引入CEO制度时,就只能是取其皮毛,难得其精髓,根本达不到引进先进的公司治理理念和模式的目的。
(三)中国公司设立CEO法律障碍的消除
消除我国公司设置CEO的法律障碍的关键是要明确我国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中哪些应该转移给CEO。CEO通常是协调人,政策制定者和推动者,[29] 他负责直接参加(而不是仅仅参与)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推动该决策进行,并采取必要的步骤来监督实施该政策。
CEO类似传统
公司法上的经理,但他又享有传统
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和董事长的部分职权,如制定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担任公司对外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各种文件等。CEO实际上是权利扩张和地位提高了的公司经理,是知识经济背景下经理革命的新征兆。有学者研究表明,CEO出现后,企业的组织机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就是董事会已退出经营活动,因而董事会的组织机构就只有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而原有的战略决策委员会则交由CEO领导。也就是说,CEO在经营上的权力很大,在经营决策方面对CEO进行约束的并不是董事会,而是企业中有一个类似于战略决策委员会的机构对CEO的经营决策等进行约束。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是社会上在企业管理、经济学、法学及各种产业方面的知名人士组成的。[30] 传统
公司法从代理角度界定公司经理法律地位,认为公司经理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并不是公司级机关,在公司权力构造中处于董事会的辅助人的地位。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公司运营对专业管理知识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按照企业契约理论和人力资本理论的解释,公司经理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公司这一契约网路,早已突破单一的代理人角色,以其专业管理知识取得公司核心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公司经理理应具有公司业务管理权和营业上的代理权,作为参与公司契约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经理还享有通过契约约定的权利。因此,知识经济背景下公司经理的权利,应是公司业务管理权、营业上代理权和契约权利的结合。
如前所述,我国《
公司法》列举了公司经理的法定职权,其用意在于构造公司内部的一个稳定的权力结构,澄清权力界限。这种立法技术与对经理权限的简洁概括相比,经理的实质权力其实反而却缩小了。市场的创造力远远大于立法者的先验,
公司法没有理由将经理职位的设置装进一个统一的模式之中,从这种统一模式中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可能并不能满足现实中某些公司的需求。正因如此,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取消了传统
公司法强加给公司管理者的所有头衔,如总裁(President)、副总裁(Vice president)、秘书(Secretary)、司库(Treasure)等,而是仅仅规定每个公司都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Corporate Officers)。[31] 美国公司中的CEO制度,正是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中产生并发展成熟的。为了避免公司决策层与执行层发生脱节,同时为了适应知识经济背景下公司管理机制创新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引入CEO制度,也有必要改变目前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设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