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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五章 谁来当经理:公司经理之选任

  所谓法定方式,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经理权的范围,德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多数国家采用了这一方式。在经理权限法定模式中,法律一般规定经理享有代理商人(公司)从事各种诉讼或非诉讼行为,以及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17] 享有可以选任或聘任经理以外的其他经理人员。[18] 诉讼行为是指经理能够能在任何审级成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且能够选任诉讼代理人,其权限的详细范围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讼行为是指经理能够进行一切营业中私法上的合法行为。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委任合同对经理权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 之所以要让经理权限法定,是因为在商业代理中,经理权应用得最为广泛,它使得经理人有权在法庭内外实施所有与商事业务的经营管理有关的行为,可以说,经理成了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人的化身。[20]
  所谓意定方式,是指由公司以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此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最为典型。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以契约之订定。”这中规定具有浓厚的私法自治色彩,但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民法”为“公司法”之普通法,“公司法”未作规定而“民法”有规定者,亦得适用。因此,公司不得以章程、契约排除“民法”第554条第1款及第555条规定的固有经理权,即经理对第三人而言,就公司事务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就经理人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有代理公司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利。[21] 在台湾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持此种观点。这种法律解释使得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经理权限也带有法定色彩。在英美法国家,经理的设置完全是意定的,法律并不作统一规划。例如美国多数州的公司法就规定经理之类高级职员的设置可由公司章程、公司细则(Bylaws)或董事会会议决定。不过,经理设置与经理权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经理任意设置并不等于经理权也可以任意设定。在英美公司法的这些授权性规范中,一般都用了“选任”、“选举”或“任命”等语词来描述经理的设置,可见经理权限并非完全意定。
  所谓折中方式,是指经理权之范围通过法定和意定两种方式确定,此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公司机构时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在单层制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4条明确规定,经理室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权利,经理室在公司宗旨范围内行使其权力,但法律明确赋予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力除外。公司章程限制经理室权力的条款不对抗第三人。可见,单层制中经理权的范围是法定的。在双层制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7条规定,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总经理权力的范围和期限。因此,双层制中经理权的范围是意定的。不过,在双层制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7条又规定,对第三人,总经理拥有与董事长同样的权力。可见,即使是这种意定方式,经理权限也并不是完全由契约约定的。
  无论是经理权的法定、意定还是折中的立法模式,其理论基础都是将经理看成是一个代理人,也就是说经理在公司权力构造中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这难免造成经理权范围的缩小或不确定,这也是各国立法为回应现实中经理地位不断提高的趋势而不断修正传统商法上的代理权,在法定、意定、折中等方式之间摇摆不定的原因。从公司经理三元角色的法律地位来看,经理权的范围应具有法定性和意定性双重特征。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权范围应该由法律确定,主要是业务管理权和代表权;作为公司剩余控制权人和剩余索取权人以及公司高级雇员,公司经理是参与企业契约的人力资本所有者,其权限取决于经理人力资本在企业中的专用性程度,由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通过博弈用契约形式来确定,此时,经理权具有意定性。
  我国《公司法》列举了公司经理的七项法定职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的用意在于构造公司内部的一个权力结构,澄清权力界限。这种立法技术看似采用了严格的经理权范围法定主义,但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对经理权限的简洁概括相比,其实质权力却缩小了。[22] 借鉴国外立法,结合公司经理三元角色的法律地位理论,改造我国《公司法》中经理权范围的方法应该是,立法上只构造公司经理的外观权力,即规定公司经理经理享有代表公司从事各种诉讼或非诉讼行为,以及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此为法定经理权;而将公司经理内部权力分配交由公司自治,此为意定经理权,除法定经理权外公司经理享有哪些具体职权,应该由公司章程或委任合同确定。从微观结构上考察,公司经理权内容大致有以下七类:(1)代表公司签订业务合同,有些国家将其限定在一定金额的合同;(2)任免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职员;(3)执行董事会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计划;(4)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情况;(5)向董事会提交年度经营报告和分配方案;(6)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7)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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