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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五章 谁来当经理:公司经理之选任

  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公司经理的选任权分布在政府、董事会、职代会三个机构之间。根据某市2003年对该市14家国家重点企业改制情况的调查显示:14家企业中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的占64.29%,政府提名董事会聘任的占14.29%,职代会选举、上级任命的占7.14%,上级组织直接任命的占14.29%。[8] 可见,尽管公司经理聘任权存在上述三种分布,政府实际上在这种权力分布中还是居于主导地位。因为除了直接任命外,政府还可以通过提名间接任命经理。这种经理聘任权执行方式是同中国企业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相关的,中国大部分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都是由国家控股的,因此政府作为国家股的代表人对公司经理的聘任有着最终的决定权。
  (三)公司经理选任权的重新配置
  在今天依然有相当数量企业的资产归属为国家所有的情况下,政府任命公司经理依然会有它的生命力和必然性。因此,旨在“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然将“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列为其职责之一。然而由政府任命公司经理存在很多弊端,除了前面所说的会使公司经理产生角色错位外,还会因为政府目标与企业目标不一致而造成一些扭曲现象。由政府任命的公司经理还有可能并不具有管理经验和管理技能,甚至大多数来自于公司之外,与公司现有经理层缺乏了解与磨合。经理层成员之间根本就没有“自由恋爱”的过程,完全是“拉郎配”式的“包办婚姻”。为了让众多亏损的国有企业的尽快走出困境,政府经常让优秀的经理人才“打短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例如,四川有一家上市公司的总裁在16年的时间里担任过8个企业的总经理或总裁。每一个企业他刚去的时候都亏损,到他离任的时候都进人到盈利水平。他曾经很自豪,因为他能使那么多亏损的国有企业盈利,能创造那么多税收,能解决那么多人就业。但是,他后来渐渐失去了那种自豪感。为什么呢?他发现了两条规律:第一条是每当他费尽心血把一个企业带人到盈利状态的时候,主管这个企业的政府某部门就会找他谈话,大加赞扬一番他的业绩之后,一定会向他宣布一项新的任命,把他调往另外一个正在亏损的企业。这样的经历发生次数多了以后,他就觉得自己的角色仿佛是一个扶贫英雄。总之只要有一家企业赚钱了,他的使命就完成了。第二条规律是当他离开那家盈利的企业之后,马上就会有一位从政府某部门派来的人接替总经理或总裁一职。新总裁或者是在政府做过处长、年事已高无法再提拔的老人,或者属于政府精简机构富余下来的干部。
  从法律上看,政府并不能作为公司经理的聘任机关。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对经理人的选任机关所作的规定不尽一致。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规定,商事企业(公司)的经理,只能由企业主委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区别公司种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经理选任机关,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由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选任。尽管存在上述差别,但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经理人的选任由董事会或董事会负责。[9]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且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都一视同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会作为经理的聘任机关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然而,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多亲自参与公司经经营决策,故未必一定要设立董事会。但是,此类公司也有可能需要聘任经理弥补股东经营能力之不足,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这类公司将无法聘任经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过于繁琐,不利于公司自治。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其股权单一,即使设立董事会也难免受制于政府,因此,尽管《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实际上还是政府说了算。此外,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前,也可能需要聘任经理。对此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由设立文件或股东会聘任,如意大利;有些国家对此未作规定,但实际上多由初始董事会或初始股东会聘任经理,我国即是如此。
  由董事会充当公司经理的选任与解任机关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经理作为商业辅助人,处于辅佐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的角色。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经理革命的推动,公司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已经从辅佐走向独立,即董事会为公司业务决策机关而经理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此时若依然由董事会来选任公司经理,难以保障公司经理的独立地位。但是,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经理不可能完全摆脱作为业务决策机关的董事会的控制。从契约理论出发,关于经理选任和解任机关的确定,可行的做法是将经理人选提名权赋予董事会,而将选任权和解任权赋予股东会,这样不仅体现了公司作为契约的性质,满足经理人力资本与股东物质资本谈判的需要,也能够保障经理作为一级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在董事会和经理之间形成制衡机制,避免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不必要的纷争。
  三、如何授权:经理权规则
  公司经理一经选任,便有可能享有一定的经理权限。对经理的授权,是法律的强制,还是公司的自治?公司应如何给选任的经理授权,是每一个公司选任经理时都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三元角色下经理权的性质
  经理所享有的权限称为经理权,为业务管理权和营业上的代理权之结合。经理因聘任合同还享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费用(垫款)请求权等,但通常法律上所言的经理权是指经理的代理权与业务管理权。
  在各国现行公司法或商事立法中,经理权究其实质是一种商法上的代理权。基于商法与民法为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商法上的代理权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又有自己特殊的性质。各国公司法和商事立法在民法代理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补充、变更,形成了商法上的经理权规则。在德、日、法等大陆法国家商法的代理制度中,委任(Mandate)和授权(Authorit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属内部关系;后者是指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权力,属外部关系。通过委任契约规定的对经理人权限的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在英美法国家,公司法一般不对经理权作具体规定,经理权的行使更多地是适用代理法。[10] 在英美代理法中,代理人被视为本人的代表,代理人通过签订合同或处分财产,即可影响到本人在他与陌生人(第三人)关系中的法律地位。[11] 这种解释实际上也达到了大陆法中商法的代理制度区分“委任”和“授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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