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的方面讲,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需要增加的内容主要有小额诉讼程序、第三审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和解制度等。
随着社会法制水平的提高,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属于数额小的财产案件。因此,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新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反映小额诉讼的特点:限于小额的财产案件适用;当事人是否适用该程序具有选择权;实行一审终等。
三审终审是目前多数法制发达国家推行的审级制度,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设立三审终审在我国也是有必要的:由于所有的诉讼案件都实行二审终审,一些类型案件的司法救济不大充分,导致再审案件大量的增加,三审终审制度的设立,能部分的解决这一问题;此外,三审终审对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也有积极意义。设立第三审程序时,需要注意解决的问题是:第一,应当是有限的三审终审,因此,应当设立适用三审程序的案件范围和条件;第二,协调好与第二审程序的关系,第二审应当是第三审必经的程序;第三,协调好与再审程序的关系:未经正常的诉讼程序,不可以适用再审程序。
增设人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审判程序与案件性质的适应性,以保证不同性质的案件尽可能的能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来解决,从而进一步的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审判的公正。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时应当注意:第一,身份关系的争议具有不同于财产案件的特点,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相对严格的限制;第二,案件的审理应当事人要求可以不公开审理。
现行《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上可以进行和解的权利,但在程序方面则没有规定和解的程序,加之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效力,从而使得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落实,可以说,在我国没有诉讼意义上的和解制度。而和解制度在诉讼上的意义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我国的诉讼实践也在呼唤和解制度的建立。在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具有诉讼法意义的和解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在当事人申请和解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第二。赋予和解法律上的效力。在程序上,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在实体上,当事人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协调好诉讼中和解与诉讼中调解的关系,两者之间应当有有机的联系,比如,可以考虑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法院介入时,和解转化为调解,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可以不需要法院继续介入协商活动时,调解可以转化为和解。但在两者转化的条件上应当有所规定。
【注释】
相关文章参见《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下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下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4年卷)》、、陈光中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下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6页。
相关司法解释见正文的下文所列。
见常怡陈鸣飞:“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下卷)〉第18页;杨荣馨 宋明志:“〈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之探讨”,〈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4年卷)〉第6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