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讲,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在性质有根本性的不同,这是该程序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与一审和二审有所不同,包括在程序的结构上。而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表现出这一点——再审时根据案件原审的情况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如果是适用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这实际上忽视了再审程序的补救性,无形中把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从形式上看,再审制度通过借用通常程序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好似是反映了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而实际上,这是混淆了不同性质的制度的不同作用,使得再审制度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没有表现出再审程序的补救性。从再审补救性上讲,再审程序应该是一种终审程序,因此,无论是一审审结的案件还是二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制度时,都应该是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享有再审权的法院应当是对案件具有终审权的法院,与审级制度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应当是反复地适用。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再审程序需要变革的内容包括: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归案件的终审法院或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取消基层法院的案件再审权;再审程序只可以适用一次。
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诉讼中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逐渐发生变化,现行《
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运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在传统上,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率一直超过判决结案率,但从上个世纪的90年代中期之后,随着调解结案率的逐年降低
,这一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的改造和转型出现了一些新的迹象,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在诉讼中弱化调解制度。但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在民事审判中要注重民事调解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中调解的作用又被加强。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诉讼中的调解,仍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我认为,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制度的修改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弱化现有的调解制度,设立和解制度,将现行调解制度的部分功能转移到和解制度中;第二,建立相对独立于法院审判的调解制度,以解决多年以来调审不分所带来的各个问题;第三,对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应考虑调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调解的程序、调解与和解的关系、调解在不同程序中的运用等问题。
四、余论:应当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有十四年了,而且这十四年,是中国经济、文化、政治等发展变化特别迅速的十四年。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应当有比较大的变化,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除了要对原有的内容进行修订之外,增加相关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本文主要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论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司法解释很少涉及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本文仅以余论的形式对这部分内容作个简要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