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无疑是民事审判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基础性程序,它设立得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其他审判程序的科学性。在
民事诉讼法的众多的司法解释中,以普通程序作为名称的主要司法解释只有一个,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而实际上,在其他许多不以普通程序作为名称的司法解释(比如《证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民事调解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中,有许多内容都与普通程序有直接的关系。综合这些内容并结合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运行的情况,我认为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就普通程序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有:第一,降低起诉的条件。区别起诉与判决的条件很有必要,现行《
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与国外判决的条件相似,显然过高,对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权的行使是个阻碍,应当予以变革。与此相对应的是受理制度的修改:变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为起诉手续审查。第二,设立一个功能在于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繁简分流的审理前准备程序。在这个阶段中,应当融合诉讼文书送达、证据提出与交换、庭前调解、庭前和解、非自愿撤诉、不应诉判决和合意判决等制度。第三,设立一个能集中反映辩论主义,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释明权行使的庭审制度。在这个阶段中,应当包含有体现当事人辩论的法律意义、法院释明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安定(程序运行的不可逆)等内容的具体制度或过程。
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近些年来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简易程序的改革一直是个重点问题。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概括,已经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的内容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比较好的作用。该司法解释中的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应当包含在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认为,《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内容,除第(四)项外都可以在立法中吸纳;第二,简易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关系。包括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在处理这些程序之间的关系时,要考虑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要素。《简易程序规定》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等内容可以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第三,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提高诉讼效率不应当以牺牲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作为代价。因此,类似《简易程序规定》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内容应当在法律中规定,而象《简易程序规定》中的第五条、第八条第(二)项的内容法律则不应当接受。
在传统上,第二审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主要审判程序之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到第二审程序内容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比较多,主要涉及到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的裁判、二审的调解等内容,这些内容主要规定在《民诉若干意见》中,从规定的内容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些内容相对是比较科学的。此外,在近些年的理论探讨中,学界已经形成了相对一直的看法,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推行三审终审制,因此,修改《
民事诉讼法》除了参考现行的司法解释之外,应当考虑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功能的转变。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应当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中明确以下内容:第一,二审的审理范围。严格推行当事人处分主义,二审审理的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内。第二,二审因一审违反程序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除了吸纳《民诉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可以考虑增加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第三,二审径行作出裁判的情形。吸纳《民诉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第四,协调好与第三审的关系。主要规定哪些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第四,二审调解的适用。吸纳《民诉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第一百八十五条的内容进行适当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