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外国(地区)环境立法不同的是,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对行政权务关系的责任正好定位于各级政府的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之上。
至于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除了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宏观决策权力规定以及政府有权干预和限制环保部门的职权规定外,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个中缘由,是《环境保护法》立法在征求各级政府的意见时因地方各级政府的强烈反对而未作出规定。
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角度考察,由于法律所具体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在各单项立法中体现的保护价值也有所不同。例如环境污染防治立法是通过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生活环境,最终达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目的;而自然资源立法保护的对象是自然资源对人类的经济价值,由于其立法意图是保护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尽管在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也保护了环境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因保护而改变了自然资源立法的初衷;生态保护立法所保护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条件以及生态系统中自然物个体和群体之间相互存在的独立于人类以外的内在(固有)的价值,这种价值的保护虽然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益,但是与现实可得的经济利益相比却相形见拙、无法展现。
在《环境保护法》未将环境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而只是授权委任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下,政府各部门之间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所有矛盾或冲突最终将集中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反映。如果政府的环境责任未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终将导致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环境与发展关系的决策面前会出现“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的现象。
从我国环境问题的历史看,建国以来我国所发生重大环境破坏问题几乎都与政府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失误有着密切的联系。以中央政府为例,20世纪五十年代“除四害”运动所导致的蝗虫泛滥和生态失衡现象、大办钢铁运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现象,以及八十年代鼓励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企业在乡镇开办导致环境污染在全国农村各地泛滥成灾等,都可以说都是政府决策失误所为。尽管后来国家都采取断然措施予以纠正,但是由此造成的环境破坏和经济损失却是长期和深远的。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仍在恶化的现实告诉我们,如果不将环境保护的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而不是政府部门、不建立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责任制的话,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主要政府官员还将为追求本地区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那么环境破坏的悲剧还将在我国继续发生。
为了加强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就必须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除由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将与资源保护的具体执行事务规定赋予政府职能部门外,应当将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事务的职权和职责统一赋予各级政府,并大张旗鼓地宣传鼓动,促使社会各界监督政府行为,真正实现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目的。
(四)关于法律内容的修改定位
比较各国(地区)环境基本法,它们在内容与结构方面大体具有如下共同之处:
在内容方面,规定国家有关环境行政的目标、原则和环境政策,以及确立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方法,有关国家、地方以及国民或团体的环境保护权利义务,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社会经济发展事务的协调,环境法律与其他法律在适用上的相互关系,环境行政组织体系及其构成、有关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行为的法律责任等的基本事项。
在对策方面,以确立计划性、综合性的行政和行政目标为基础;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以事前的土地利用计划和预防性措施为手段;明确造成环境问题不同主体的责任;明确各主管部门的预防责任。
在结构方面,无论是否设立篇、章、节,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按照总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环境保护主体的权务关系、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等)、分则(环境计划与规划、政府的环境职权与职责、环境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在适用上的相互关系、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环境责任与纠纷处理机制等)的顺序作出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在环境基本法中,几乎均未对有关法律责任规范作出具体规定。笔者研究认为,由于环境保护基本法属于政策法的范畴,它主要确立的是授权性规范、而不设定具体的环境保护事项,因此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未就消极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安排。这些则应当留待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解决。
为此,按照我国全国人大基本法的立法模式、结合环境基本法的特点及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认为总体上可以考虑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草案分为七章。各章分述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确立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明确国家对环境与发展相互关系的态度;确立国际环境保护理念和全球环境问题的应对措施;确立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诸如预防原则、受益者负担费用原则、资源再生与循环利用原则、公民参与环境决策原则、高水平保护环境原则、国家环境责任原则等;明确国家、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责任;确立国家鼓励环境宣传教育与技术进步。
第二章为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应当针对政府的责任确立如下内容:确立政府从宏观决策、编制计划、规划到项目实施相关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将各类发展计划、规划与环境保护计划协调一致;以环境保护计划统合现行环境污染行政计划和自然保护行政计划;建立环境信息交流网络和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相关环境委员会(可为非常设机构,委员由专家、学者和官员以及各方代表等组成)以处理环境质量鉴定、重大经济活动的环境决策以及纠纷调查处理等事项;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章为预防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确立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诸如环境标准、环境保护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行政申报与审批许可、环境行政指导、环境保护费用负担、重大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事故的报告与应急措施等;自然保护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诸如保护方式、生态安全与外来物种入侵防止、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保护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