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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环境法治

  事实上,由于根深蒂固的“经济优先”思想、司法系统自身存在缺陷、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环境立法粗糙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我国司法制度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较为贫弱。在面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冲突时,司法机关不仅无法有效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甚至也无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格权益。当然,也无法有效推动环境行政执法的加强。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水污染灾难,特别是最近江苏“癌症村”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具体到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两类案件来看,总体上具有以下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原告以自然人居多;二是原告胜诉率低。
  仅以经济、社会、环境、法制等综合水平较高的北京市为例,在笔者随机抽取的十个环境民事或环境行政诉讼案例中,原告均为自然人,被告均为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与行政机关。这说明目前北京市各级法院所审理的环境纠纷案件以自然人与组织的纠纷为主,这也正符合环境纠纷更多的是社会经济中的强势群体侵害弱势群体的规律。具体来看,环境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侵权纠纷,受损害的权利一般为自然人人身权利和自然人对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所拥有的物权;在环境行政纠纷中,一般是自然人和组织对行政机关环境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置疑,在这类案件中,民事组织作为原告要多一些。但综合两类案件,原告中自然人的主导地位还是十分突出的。自然人被告的居多,一方面表明公众环保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欠缺国外如“绿色和平组织”之类的环境公益团体去有组织地帮助污染受害者去维护权利或者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去行使保护环境的公众权利。在自然人面对强势的经济组织时,其在诉讼中的艰难自然可想而知。
  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首先,由于原告多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其所拥有的财力、物力等社会资源有限,而作为被告的组织则拥有比较雄厚的物质与人力资源以及“社会关系”。而且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中,环境纠纷的原告之所以走上诉讼的道路,一般是由于其运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失败,而失败的原因还是在于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的不足。可见,在面对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各类社会组织乃至行政机关的时候,在整个诉讼的博弈过程中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
  其次,现行民事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的规定只有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几类侵权纠纷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直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2002年4月1日才开始施行。由此可见,对于环境纠纷案件,我国2002年4月1日之前法律主要规定的还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很多环境纠纷案件,由于技术上的复杂性,受害者很难证明损害结果是唯一必然的由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如2001年陈景才诉北京市地方煤炭开发经营公司煤炭加工污染环境案中,原告无法证明煤炭公司的污染治理是否符合规定,煤炭公司的污染行为是否是导致自身所患疾病的唯一原因。由于法官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往往因为举证责任的原因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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