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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环境法治

  法制国家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提高社会福祉,其终极目的是衡平因环境问题导致的在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社会各方出现的利益不均衡问题。
  与发达国家环境立法动议于民众需求、先解决环境侵害权益纠纷后行政规制企业行为的自下而上方式相反,我国环境立法的动议主要来源于党中央、国务院自上而下地对人民利益的关怀。这种抽象动议方式的优点自不待言,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公众参与途径的局限,容易使立法的具体动议权只停留和掌握在行政主管部门手中。因此,便会造成环境立法很少体现和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现象,使环境立法失去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环境立法动议的本意。这一点,对于真正超脱部门利益、以研讨如何实现社会正义为己任的法学家而言,还应当更多地作出自己的贡献。
  在环境立法中,传统的做法是由国务院某部门起草环境资源法律草案的第一稿,然后交由国务院法制主管部门讨论、协调和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由国务院法制主管部门修改后的法律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后再提交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这种行政部门立法的环节较多,程序繁杂,再加上起草环境资源法律草案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具有各自的行政执法权和部门利益,往往导致环境法的部门色彩、行政管理色彩浓郁,难以在有关部门和立法之间进行协调;导致多数环境立法乃是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而不是以公民权利、社会利益为本位,注重规定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和管理相对人的法律义务,而忽视对社会公众和管理相对人的正当环境权益的保护。这不仅不利于立法进度的加快,不利于加强对环境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不利于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与正当环境权益的保护,甚至还会导致国家法律成为确认、强化起草法律草案的行政部门的不正当权力或利益的“部门法律”,损害国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和法律的公正性。
  1993年,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成立,它可以直接准备法律草案并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通过。这样,就形成了行政部门起草环境资源法律草案、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直接准备环境资源法律草案这两种立法模式在我国并存的局面,单纯由行政部门立法的局面有所改观。但是,由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立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它往往采取委托有关行政部门起草环境资源法律草案的做法。由此,则行政部门立法给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制定、修改及其实施所带来消极影响仍然较为明显。
  第二,立法的可操作性较差。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工作中普遍奉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认为法律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主要是作出原则性规定,不能太烦琐。至于一些具体问题或细节,可以另行制定实施条例或细则,或者由执法者根据特定的情形来确定具体的对策措施,而这种思想这在环境立法中得表现尤为明显。多数环境资源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依法行政”和对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
  环境资源法律及实施条例或细则大量共存,不仅出现了某些实施条例或细则的规定违反或超出相关法律的原则规定等问题,而且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许多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简略,再加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约束的行政程序法尚不够完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得不到法律和社会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和管理素质仍有待提高等种种因素,往往导致环境法实施上的不完整性、不充分性。而后者的主要表现包括:有关环境资源管理的行政机关为了争权夺利,争相插手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无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往往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严重现象;某些环境资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或被迫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事务进行规范管理时,往往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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