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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环境法治

  1.立法受制于现行政府管理体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综合调整功能未见成效
  我国环境立法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体系,但因环境与资源的对象和范围较广、涉及到传统政府部门利益较深,因此除环境立法在形式上还不够完备外,环境立法应有的综合调整功能还未能显现。
  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依然遵循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理念,使本应由国家立法确立的具体行为规范和可操作性条款人为地留待于下一位阶如国务院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作出规定。此外,即使新修改制定的法律法规仍然不能充分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如作为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就修改制定于1989年,而自该法制定以来的10多年间,原本为《环境保护法》所规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业已相继制定实施了诸多单项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这些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不仅因其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而架空了《环境保护法》,而且在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有了较大的创新和突破等,致使《环境保护法》名存实亡。所以必须尽快抓紧制定或修改。
  二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还有空白需要弥补。例如,在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面,至今还没有对有关化学品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制定法律,需要尽快弥补这些不足;在单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有关耕地保护、湿地保护、流域管理等领域的保护和管理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在清洁生产和节约能源领域,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制定有《清洁生产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原则性强、无法得以施行而应当考虑重新修订。
  三是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法律调整的立法不够发达,特别是缺乏一部从全局上、整体上、宏观上对国土资源和环境进行全面法律调整的环境资源基本法。虽然1981年中国中央政府就指示要加强国土整治立法,但实际上在国土规划和国土整治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外,目前主要只有《国土规划编制办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以法规、规章为主要规范的制度规定,且大多数为计划经济时期制定。这种现象除导致在国土整治领域缺乏综合性的法律外,而且因现有的诸多制度措施并未与时俱进而具有显著的滞后色彩,许多规定与现实格格不入。另外,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也没有一部综合调整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协调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概念因其包含了各种环境资源要素,通常被人们视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但实际上该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污染防治的,有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非常之少,未能发挥其作为环境资源基本法的应有作用和功能,所以它根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综合法、基本法,而成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理环境污染所依据的基本法。至于各单项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从各自的角度调整某一方面问题,不能解决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整体性问题。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环境资源基本法,以弥补单项环境法的不足,并将其协调、结合起来,形成环境资源法律调整的统一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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