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明检察官:
作者为本案的公诉人,刚发现此贴,现回答如下:
1、本案取证不是问题,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还有伤势病历,医学检验结论,伤势照片,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等,符合"三性",当为证据;"相互印证",是为确实充分.
2、如果妻子后悔,事后复婚,同居或不告发的,检察院一般不会介入起诉,但本案妻子坚持告发.
3、婚姻存续期间的界定也不是问题,本案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属婚姻存续期间.如何界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强奸”行为?笔者认为,需要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婚内强奸行为,是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和
刑法理论,因而不能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其社会危害与普通强奸相当的某些特殊的婚内强奸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1)非法及无效婚姻关系期间的;(2)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奸妻子,事后妻子坚持告发的;(3)丈夫将妻子误作其他女性强奸,事后妻子坚持告发的;(4)丈夫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5)丈夫在他人帮助下强奸妻子的等等。
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奸妻子之所以需要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1)“双方自愿结婚是对性生活的承诺”这是推定的道德义务、伦理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强制性义务。我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性权利既表现为能主动向对方请求(要实施需要对方承诺),又表现为不容侵犯,同时,积极的性行为须以双方人身配合为前提,故必须以自愿为基础。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性权利,并不意味着赋予夫妻一方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权利。丈夫有权实现其性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禁止强暴、虐待等性行为,否则就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2)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具体情况需作具体分析,还要区分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如在离婚诉讼阶段,虽然形式上婚姻关系尚存,但实质上婚姻关系已趋于破裂,进入了法定的解除程序,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一方面仍具有合法婚姻的某些属性,如双方当事人在此阶段都不得另行结婚等,另方面又与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有着质的差别。婚姻关系正在被解除的不确定性,决定了这一时期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和在夫妻权利义务上产生了质的变化,双方当事人积极指向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夫妻间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本案来说,王诉请离婚及与钱某分居,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未上诉,钱某拒绝强暴时所称理由“判决书都下来了”及坚持告发王的强奸等情况表明,王与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主观意识中实质已消失,亦表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同居义务,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已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王作为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没有权利再以丈夫的身份强行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钱某发生性关系,也不得对尚属“共同财产”的对方当事人应得财产故意毁坏,否则就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性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相应犯罪。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同居义务”,但在处理婚内强奸案时,还是应当充分注意爱情或夫妻感情在性生活中的基础性作用,把握离婚诉讼期间“同居义务”效力的中止。世界不少国家在规定“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分居或婚姻破裂情况下“同居义务中止”的制度,值得我们借鉴。鉴于我国尚未建立分居制度,故将离婚诉讼期间确认为同居义务中止是慎重且具可操作性的。(3)妇女性权利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性的不可侵犯权利,该权利与妇女的人身紧密相连,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是
刑法第
236条有关强奸罪规定所保护的法定权利,在非正常婚姻关系期间,丈夫强行对妻子进行性行为的,与普通强奸罪具有质的同一性,构成对妇女性权利的严重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