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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经济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3.关于公司治理结构
  
  对于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学者指出应该恢复股东大会的民主管理机能,以防止大股东、经营者对公司的不当控制。(注:参见阳东辉:《经济民主:现代公司控制权扭曲的解决思路》,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有学者提出公司的权力制衡机制应该遵循有效性、合理性、适度性和协调统一性的原则。(注:参见李蕴辉:《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立法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有学者认为,应当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并赋予少数股东法定权利来确保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履行。(注:参见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还有学者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认为应该引入累计投票制、代理表决制以及明确表决权排除制。(注:参见王宇:《论完善表决机制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2期。)
  
  讨论的另一个热点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应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主,监事会制度为辅,同时应该从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卸任三方面重构独立董事制度。(注:参见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载《法学》2004年第2期;《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有学者指出,在法律性质上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组成部分,但在监督制约上他们又是外部董事。(注:参见朱敏玲:《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有学者就独立董事的任免规则提出了建议,认为可以通过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保障独立董事制度运作的效率。(注:参见谢朝斌:《股份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试论股份公司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及其独立性规则》,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但也有学者着眼于监事会制度,认为应该从监事及监事会的任职制度、组织制度、职权制度和责任制度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监督制度。(注:参见张明福:《浅谈我国<公司法>监事及监事会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3期。)
  
  4.关于破产法修改
  
  破产法是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学者认为,我国新的破产法应该同时兼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尤其要建立对于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重整制度。(注:参见王欣新:《论破产法中的经济法理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还有学者指出,破产法应该有广泛的立法目标和理念,政府对经济发展的追求和对陷入困境企业复苏的预期,使得债权人的眼前分配利益位居其次。(注:参见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关于具体制度设计,有学者认为新破产法应该增设有关重整制度、监督制度和惩治破产犯罪的规定。(注:参见陈丽华、杨罗根:《论破产法的价值定位及相关制度完善》,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该建立企业营业保护机制、多方谈判机制和重整清算制度的转换机制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注:参见李shēn@①:《论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有学者就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和责任等,对破产法提出了修改建议。(注:参见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还有学者建议,我国破产法应该将破产主体扩大至个人,并对个人破产的条件、财产的范围、程序及破产者行为能力限制等提出了立法建议。(注:参见陈亚东:《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张丽琴:《个人破产制度三论》,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方拯:《关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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