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经济法主体制度
1.
关于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公司法的修改作为完善我国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本年度学者们继续给予较多的关注。焦点之一就是公司资本制度。有学者认为,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在于市场准入的标准,而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措施,并主张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和充足。(注:参见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有学者分析了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趋势并主张对其进行改革。(注:参见王保树:《“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另有学者通过比较三大公司资本制度,有学者从建立信用的角度,都主张我国应采折衷的授权资本制。(注:参见傅穹:《公司三大资本制模式之比较及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定位》,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张颂梅:《从信用角度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雷兴虎:《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同时,对于出资形式,有学者建议将商誉等无形资产纳入出资范围,提高其出资比例,有限允许人力资本出资。(注:参见雷兴虎:《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除资本制度外,学者们还从多方面对
公司法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有学者建议《
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董事代表权,增加“表见代表权”;有学者认为,《
公司法》应该有针对性地对非上市股份公司作相应的规定。(注:参见徐彦冰:《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井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载《法学》2004年第7期。)还有学者提出,
公司法中应该规定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注:参见曹顺明、高华:《公司机会准则研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2.关于国有企业
本年度学者对国有企业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具体经营制度和监督制度上。有学者指出,国有企业在性质上具有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双重特征,国资委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政策法规和监督国有资产运营,而不宜同时担当出资人,国有资本应该以委托和授权经营为主要方式。(注:参见《国有经济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组:《国有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8期。)还有学者探讨了公用事业民营化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将其作为解决公用事业弊端的有效途径之一。(注:参见史际春、肖竹:《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对于管理层收购(MBO),有学者认为,我国的MBO应区分民营、集体和国有企业分别规制。(注:参见许明月、胡智强:《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实践的法律思考》,载《法学》2004年第8期。)有学者则建议制定专门的《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和《国有资产法》,使管理层收购和国有资产保护有法可依。(注:参见彭真明、常健:《论管理层收购的立法完善——以国有资产保护为中心》,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对于国有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学者对完善国有股份公司经营者薪酬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注:参见张荣健:《国有股份公司经营者薪酬的法律规制》,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还有学者提出,对国有独资公司应该建立监事会—董事会—经理的治理结构模式。(注:参见肖海军、陈光星:《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的权源结构与运行》,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