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研究方法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研究应注意方法体系的开放性、综合性和协调性。(注: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刍议》,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有学者指出了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误区。(注:参见王全兴:《社会法学研究应当吸取经济法学研究的教训》,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存在混乱的原因在于对中国国情和中国经济法的任务缺乏清醒认识,理论建构与时代脱节。(注:参见秦国荣:《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困境与出路》,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2.关于社会法和经济法
社会法是本年度研究的热点问题。有学者从概念考察出发,认为“社会法”可以在多个层面上使用,无需也不能给出一个科学统一的定义。(注:参见竺效:《“社会法”意义辨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有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介于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之间的团体社会的规则。(注:参见郑少华:《社会法:团体社会之规则》,载《法学》2004年第5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的显著特征是区分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并由此带来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利益观、权利观、调整模式和法律责任的转变。(注:参见董保华、周开畅:《也谈“从契约到身份”——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还有学者分析“非典”及其防治对传统公私法调控机制的挑战,阐释了目前主流的公、私法调控机制具有的两面性和矛盾契合性,对该特性的把握,将深刻地影响和决定中国未来社会法调控机制的实际效果。(注:参见刘光华:《社会法调控创新论——以“非典”防治对传统公私法调控机制所带来的挑战和机遇为视角》,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4期。)
对于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负担社会职能,功能上各有侧重又相互配合。(注:参见王全兴:《以“三农”问题为例看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单飞跃:《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载《法学》2004年第5期。)有学者进一步论述经济法与社会法在产生时间、目标、调整对象、公平观和调整方式等多方面存在的差异。(注:参见杨旭:《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察》,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但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社会法领域。(注:参见竺效:《社会法中的“社会”》,载《法学》2004年第5期。)
3.关于经济法主体、调整对象、地位和体系
有学者从经济法规范的实例考察出发,将经济法的主体界定为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注:参见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动态性的特征。(注:参见丁皓:《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动态性》,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还有学者指出,该动态性特征会随着社会经济形式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注:参见吴勇敏、刘仲明:《经济法动态性初探》,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关于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有学者指出,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性法律。(注:参见倪振峰:《经济法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主导性法律——论经济法对象、体系和地位》,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有学者从动态契约理论的角度将社团作为其典型形式,主张以结社为中心重新定位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上的行为和法律责任。(注:参见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有学者主张依“主体—行为—责任”的模式来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规范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间接干预社会经济行为的法律两部分。(注:参见黄建水、栗丽:《经济法基本理论建构历程之反思》,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当是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并用权力—权利的分析思路来构建经济法的范畴。(注:参见鲁篱:《经济治理权与经济自治权:对经济法基本范畴的重新解读》,载《法学》2004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