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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一)

  虽然国家赔偿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但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与民法通则还是基本相通的,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行政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也说明两者是兼容的。由于民法本身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而且行政侵权理论也源于民法通则,而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行为有限,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概念、标准、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赖于相对于比较完备健全的民法,故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性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赔偿问题。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行政赔偿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一致,但民法均为行政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对于行政侵权赔偿,许多国家均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或者明确行政赔偿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在日本、捷克等国,民法是行政赔偿法的主要法规。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外,依民法之规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属性,明确该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其行政侵权赔偿均是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奥地利国家赔偿法1条规定:联邦、邦、区、乡镇及其它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执行法令时,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或人格权者,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行政赔偿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赔偿法只是将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政府侵权行为。其次,在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国家赔偿法而无需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在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民法通则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目前已有少数行政侵权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了处理②。基于上述理由,作者认为,可视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既然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是相通是,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行政侵权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这已为当前的审判实践所证明。但如果行政侵权中的被侵权人的诉讼要求远远超出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该项主张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无具体规定,应如何操作?此时,应依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处理原则来处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也就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据此,行政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就不仅仅局限于支付赔偿金等三种责任方式了,还可以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行政侵权中应否支持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有了理论基础。纵上所述,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似无异议,只是在赔偿范围大小、方式标准问题上尚须斟酌,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前适用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而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排除,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赔偿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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