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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一)

  第二,职务行为,构成行政侵权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在各国行政侵权理论中已形成共识。至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有多大、性质如何确定,学识界有不同的看法。法国行政法院将行政侵权行为界定在“公务行为”内,即凡是公务人员处于行政机关的地位,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时所作的行为,均视为公务行为,包括不作为和其他过失危险行为。德国法律规定只有执行公权力时所为的服务性或管理性行为侵犯他人权益的,国家才负赔偿责任,私法行为不产生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美国法律关于“执行职务”的活动则限于“进行不超出职责界限的活动”。我国法律关于执行职务的规定比较笼统,《民法通则》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执行职务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侵权则并不明确。。
  第三,违法或过错行为是构成行政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一词在法语中被称作“delict”,这个词来源于拉丁语“delitum”,原义是“过错”,“罪过”。可见,在侵权这一词中本身就有过错的含义。对于这一要件,《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国家赔偿法》第2条则规定为“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尽管二者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在其行为违法性的要求上是一致的,就是要以侵害行为为要件,该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一是看行使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看行使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行使职权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确定其行为有违法性因素的,行政侵权成立。
  第四,事实上的损害。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因此,损害事实是构成行政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损害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才承担责任。损害事实首先表现为权利被侵害,最易受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是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次,损害事实表现为利益受损害,一是人身利益受侵害,如致伤、致残;二是财产利益受损害,如收入的丧失,医药费的支出,扣押、收缴财产造成的损失,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失等,三是精神利益受损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剥夺,名誉受损害,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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