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一)
江海青
【摘要】《
民法通则》121条对国家机关的侵权作了规定,但在《
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该规定并未因此而作修改。因此,当行政机关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时,被侵害人的权利如何保护,范围如何确认------。本文试从该两法的联系及冲突,分析行政侵权的后果及侵权之诉的性质。
【关键词】行政,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全文】
一、行政侵权概述
(1)行政侵权的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民事侵权分为一般民事侵权与特殊侵权。《
民法通则》第
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形之一,该条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当该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工作为员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为员时,我们认为这种侵权就是行政侵权。《
民法通则》颁布之初,为国家行政侵权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后来所确立的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制定的《
国家赔偿法》也是借鉴了部分民法、诉讼法等原则发展起来的,而国家赔偿制度中包括行政侵权赔偿制度。可见,行政侵权理论源于民法中的民事侵权。那么,何谓行政侵权呢?这在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中均无表述,行政侵权的定义只见于一些专家、学者的法学著作中。行政侵权是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不管专家、学者对行政侵权的定义是如何表述的,其基本内容均包含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侵权的主体。侵权主体决定了侵权的性质,决定了侵权是行政侵权还是非行政侵权。在我国行政侵权的理论中,行政侵权的主体一般被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与
国家赔偿法亦是基于这一理论而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
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
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应该说,将行政侵权的主体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世界法制较为完善国家对行政侵权有关主体的界定是基本相同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侵权行为的第一要件,即只有政府或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他人时,国家才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不过,对行政机关的理解存在一些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