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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本案被告付款的事实能否认定

  2、 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已证明其已将货款给付刘某和朱某,原告应向刘某和朱某追要货款,被告已无付款责任,而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
  3、 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朱某承认收条是其和刘建国共同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了收条的真实性,朱某认为其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应提供证据,现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只能以收条为定案依据。
  4、 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朱某承认收条是其和刘建国共同出具给被告的,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证明了收条的真实性。虽然朱某陈述其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而原告也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法院定案的关键首先应是审查收条本身的真实性,即收条来源的真实性或形式上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再审查收条的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朱某认为其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或在实际上其是否从被告处拿到货款以及拿到多少货款则与本案买卖合同价款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必须首先审查的事实。况且原告和朱某口说无凭,都不能证实朱某实际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的陈述。因此在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合法利益等的事实从而以非法性为由来推翻收条的话,则将承担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即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收条”行为负责,从而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评析]
  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价款79145.88元,在向被告催款不成后,原告委托周万明、朱明华等向被告要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收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被告付款的事实能否认定?这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法院应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判断,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据的角度来审查认定事实,具体是:
  1、法院首先应审查“收条”来源的真实性。本案原告以及收条的当事人朱某对收条来源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排除了被告作伪证的可能性,被告可将收条作为证据使用。
  2、法院然后应审查“收条”来源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收条的形成过程中有无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导致收条非法成立的因素和情况,而本案原告或受委托人朱某等并未就此主张并举证(原告与朱某等的举证义务是有区别的,原告应针对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举证,而是否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获重大误解等则应由朱某等举证,但朱某等应提起另外之诉,如确认无效、请求撤销之诉,不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或受委托人朱某未就此主张并举证即不能证明收条的非法性,同时本案收条的内容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其合法性无法排除,换言之,法院应认定收条的合法性。
  3、法院最后应审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收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委托代理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收条合法形成后,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其所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简言之,即对收条负责,具体来说原、被告之间原先因买卖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收条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因而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条应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法院由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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