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读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王恒
【全文】
西方的大哲学家似乎有一个共同的习惯:即在晚年开始关注政治法律问题。柏拉图的《法律篇》是其最后的“遗嘱”;康德在生命的最后岁月开始沉思“永久和平”;《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生前出版的最后一部著作。甚至后现代的领军人物德里达也在80年代末以后开始直接探讨政治法律问题,连续发表了《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力量》、《马克思的幽灵》和《友爱的政治》等著作。作为“现代性”未尽之梦想的坚决捍卫者,在与形形色色的反现代性者的论战中,哈贝马斯也终于在1992年出版了《在事实与规范》一书,系统阐发自己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立场和观点,发掘、重建现代性自我理解的规范性内核,在新的规范论证水平上兑现现代性的梦想和承诺并清除那些不和谐的噪音。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出版就被有的学者认为是其写得最好的著作,有的学者更是认为,这个书名几乎就是对他的所有著作的精当概括。就晚近数十年以来的社会理论和政治哲学发展来看,此书一出版就迈入了罗尔斯的《正义论》、麦金泰尔的《德性之后》等经典之列。在我看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哈贝马斯最成熟的著作。首先,作为《交往行动理论》核心的系统—生活世界的关系只有在对法律进行商谈式重构后才能澄清;其次,90年代以来哈贝马斯关于后民族国家、
宪法爱国主义以及欧洲
宪法的论述都是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为思想基础的。
当然,《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过于深邃和宏大,对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很多论题都有所涉及和拓展,在这样短小的篇幅中不可能进行充分的评论。这里我主要关注哈贝马斯与70年代以来北美政治哲学发展的关系,这一发展在当下的中国有着重要的学术意义。在卡多佐法学院关于《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研讨会上,这一问题也是论争的焦点。
在哈贝马斯看来,自近代以来一直存在两个相互竞争的政治哲学范式,这两个范式对权利、公民、主权和民主等问题的理解有着巨大的差异,他把这两个范式概括为“自由主义范式”和“共和主义范式”。这一“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之争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再次成为了北美政治哲学论争的焦点。不论是罗尔斯、诺齐克和德沃金之间关于自由主义的内部争论还是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争论,都让哈贝马斯不满意,更不用说后现代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解构和颠覆了。在哈贝马斯看来,这场争论存在一个巨大的问题,就是对现代性没有恰当的理解和把握。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没有意识到从黑格尔经马克思到韦伯这一从政治哲学到社会理论的转换的重要意义,对以货币为媒介的经济系统和以权力为媒介的行政官僚系统对规范的侵蚀缺乏足够的重视。另外,也没有充分意识到由于语言哲学革命而来的从主体性向主体间性的转换,这种主体性曾是近代自由主义的根基。共和主义尽管坚持通过交往把公民联合起来,强调政治共同体的公共善对于个体权利的优先性,但共和主义把国家和社会理解为一个道德共同体是错误的,没有看到自近代以来一直在不断强化的道德与政治的分离。在17、18世纪的理性自然法理论被实证主义、历史哲学颠覆之后,承认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在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反思和批判中,哈贝马斯提出了以商谈理论为基础的“程序主义范式”。这一新的模式既反对自由主义将个体权利置于共同体之上,也反对以共同体的名义压制个体权利。既反对自由主义的道德个体,也反对共和主义以民族、共同体、社群为叙事的宏观主体。既反对自由主义无视个体权利与民主实践的内在关联,也反对共和主义将激进民主置于道德之上。程序主义范式比自由主义具有更多的规范色彩,但又比共和主义弱。程序主义坚持了在“除魅”的现代社会中民主与法治国的内在关联,但又试图将这种关联限制在程序意义上。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贝马斯试图超越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