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保险费一般是由公司支付的。我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39条也规定,在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前提下,可由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就目前情况看来,人们对此似乎颇有疑虑。反对者认为,由上市公司来为董事责任险买单,实际上是把风险转嫁给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这种风险转嫁违背了市场经济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也不利于推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市场化进程,最终还会成为制约我国经理市场形成和发展。因而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应由董事和经理本人买单。持谨慎态度的人则认为,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保险费可由公司和董事或经理本人按一定的比例分摊,这样既有利于调动董事及经理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给其必要的约束,增强其责任感。[30] 但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基本价值在于其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激励,如果由董事和经理承担保险费,就根本谈不上激励。况且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投保额一般都很高,相应保险费也就很高,董事和经理个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巨额保险费,值得疑问。根据美国联邦
证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这个险种。如果在条件成熟后我国也采取这一做法,却在法律上规定要求董事和经理购买这一强制保险,那么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就不仅不能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反而成为一种约束机制。因此,我国规定由公司承担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保险费是符合该保险的价值的。至于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董事和经理的努力工作得到回报,关于股东大会批准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投资者利益被损。
【注释】 布莱恩 R.柴芬斯:《
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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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保树在2001年8月30日《上海证券报》“证券市场建立赔偿机制刻不容缓”专题中发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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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PricewaterhouseCoopers 1999年的一项证券诉讼研究,1995年含会计主张的案件数约占案件总数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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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里维特的任期内SAB出版物包括与“重大性”概念和应用相关的SAB99、关于资产重组的SAB100以及处理方方面面税收识别的SAB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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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允表述,在SEC看来,是指所发布的信息必须能够使投资者充分、准确地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包括是否选择和使用了适当的财务政策。参见http://ww.sec.gov/rule/33-81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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