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我国目前有限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尚且极不健全,加之我国公司法亦无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上市公司管理人员遭遇证券民事诉讼并被最终判赔的几率并不大。在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没有多大索赔风险的情况下,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推出能否被市场广泛接受,确实令人怀疑。
(三)关于诉讼费用
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对董事和经理人员一个重要的保障就是为他们支出诉讼费用,这些费用一般包括:为辩护或调查索赔个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为提出上诉、担保或支付保证金所导致的费用支出。诉讼费用昂贵是董事和经理们考虑购买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因素。
那么,我国诉讼费用目前是否昂贵或者是否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呢?我国诉讼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专家鉴定费和保证金。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在我国是十几年一贯制,现在的收费办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颁发的,一直使用至今,也没有增加的趋势。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虽然1997年被废止,但在民事案件的律师费上,各地基本上也是以此为参照标准执行,律师费变化较大的在于刑事和非讼案件方面。上海市物价局于2001年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布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比之1990年的标准,在民事案件收费上并无提高趋势。各地个别高收费的情况也主要是在刑事辩护和非讼领域。专家鉴定费与董事、经理责任的民事诉讼无必然联系,保证金则是用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与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中的民事责任亦无关。[28] 因此,我国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风险在于赔偿责任,而不在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支出并不足以吸引董事和经理们承保。这一点与美国完全不同。
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本土化对策
尽管刚刚在中国开始市场实践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面临一系列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在中国就没有必要推行。从理论上讲,在我国近年来日益增加的针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诉讼和索赔的背景下,随着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强,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为公司管理人员提供个人财产保护的激励机制,有利于解除董事和经理们行使职务时的后顾之忧,激励其为公司和股东更好地工作,完善公司治理。对投资者而言,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可转移委托代理产生的道德风险,从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市场的反应来看,许多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对这一保险都表现出浓厚的兴趣。[29] 因此,中国目前要讨论的并不是要不要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而是如何让这一“舶来品”在中国实现本土化,从而实现其激励董事和经理们努力工作、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价值。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借鉴美国的经验,要使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实现本土化,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正确定位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目的
确立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根本价值——激励有才能的人接受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职位并努力工作,使其安心地充当公司发展的第一驱动力。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当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背离这一价值大量引入实体承保范围时,等待保险公司的是市场萎缩和破产,而董事和经理们的个人财产则暴露于风险之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影响他们的工作。作为一种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转移董事和经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金钱赔偿责任风险。离开了这一目的,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我国目前提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只有准确把握这一目的,根据我国法律全面归纳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赔偿责任风险,才能在实际运营中提出转移风险的具体措施,而不是将美国的做法盲目拿来。
(二)准确把握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职业责任风险
董事和经理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要形成各种各样的经营决策;要确定公司的各种投资项目并对项目的效益负责;要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要对外披露信息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等等。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设计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一方面引入了许多在中国法律和判例上根本不存在的概念,比如股东派生诉讼、个人破产、歧视行为索赔等,用虚构的风险诱导消费者;另一方面又对中国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现实的民事责任设法回避,比如我国目前的许多证券民事索赔会因“违法”和“故意”而被列入除外责任。责任保险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产物,其职能是转移风险和补偿实际损失。因此,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不可以像学术论文那样对立法和司法进行前瞻,它必须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切实解决董事和经理人员执行职务面临的索赔风险。这样的保险条款,假设理论尚存争议立法尚须时日的“风险”而回避现实风险,不仅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来说是画饼充饥,对市场而言也容易混淆视听,影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刚刚启动的中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要想健康发展,必须寻求现行法律的支持,建立公司及董事和经理人员个人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系统,制定出适合中国董事和经理人员民事责任和赔偿风险实际的职业责任保险。
(三)合理设计除外责任条款
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推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最为棘手的是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按照《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39条的规定,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不适用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这条除外责任的规定本意是避免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借保险逃避法律责任,与美国《公司改革法案》相似,它体现了“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思想。但是如前所述,这条规定不仅使得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空间十分狭窄,也不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公司管理。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若此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那就是公司正常经营风险所至,在美国,这种情况上市公司经理人员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索赔,保险公司只需承担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而这些费用在中国并不高;如果此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和经理则需对公司承担赔偿,但目前这属于我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解决这一问题,应将董事和经理人员导致公司和第三人损失的行为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过失行为,对该类行为董事和经理可以免责,因而保险公司只需赔付相关的诉讼费用;二是虽不符合经营判断原则,但其行为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一般的过失和疏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的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索赔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三是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其他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排除责任的行为,对这一类的行为,保险公司可根据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理确立保险费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