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致行动的法律后果
一致行动人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进行共同行动,其行为理所当然为法律所承认,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致行动人,法律应规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未能提供信息期间每日交纳100美元的罚款;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应当以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为限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处以100万美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3倍的民事罚款;一致行动人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可处以自然人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一致行动人在6个月内卖出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在香港,对于违反《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的一致行动人,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香港《披露条例》第3(1)条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依据第15(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一致行动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者消极的)3倍罚金。国内可以借鉴美国和香港的立法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进行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国《
证券法》回避了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决定暂不受理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表示暂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
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设置了起诉前置程序,不合理地抬高了证券民事索赔的门槛。无救济即无权利,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证券民事责任和赔偿制度,赋予因一致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公司决策过程中的一致行动,也应允许司法介入,法院不应以公司管理为由拒绝受理此类纠纷。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权力在我国公司内部管理领域逐渐退出,这使得公司管理纠纷缺乏法律救济,司法权力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应填补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13]
(四)关于立法层次
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有关一致行动的公司收购活动和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涉关国家经济运行尤其市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因此应该由具有权威性的上位法来加以规范。目前各国和地区有关一致行动的立法都是放在证券交易法或公司并购法里面加以规范,我国《
证券法》没有涉及一致行动制度,刚出台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是点到为止,《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则只侧重于信息披露。因此,为了提高有关一致行动立法的权威性和系统性,我国可以采取美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在《
证券法》中明确一致行动人的定义、范围、法定义务和法律后果。由于一致行动主要发生在公司收购和公司事务决策活动中,因此也可以采取英国和香港模式,在制订公司并购法或修订
公司法时对其进行规范。
【注释】 参见1999年12月16日《证券时报》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