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被称为共同持有人,是指股票持有人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票等持有人,共同取得、转让该股票或作出行使表决权等与股东权有关的合意者;进行股票等的收购者,有股份的持有关系、亲戚关系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特别关系者,也被视为共同持有人。所谓“政令所规定的特别关系者”是指:若进行收购者为个人,包括(1)该人的亲属,(2)在该人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拥有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简称法人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以上的股份或出资的特别资本关系情况下,该法人等及其的高级职员;若进行收购者为法人或其他团体,包括(1)该法人等的高级职员,(2)该法人等对其他法人等有特别资本关系场合中,对方法人等及其高级职员,(3)对该法人等有特别资本关系的个人、法人等及其高级职员。[12] 可见,日本关于共同持有人的界定像美国一样仅要求有合意,对有特别资本关系和亲戚关系的推定为共同持有人,而不论其是否存有合意。
1986年6月香港立法局颁布的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是世界上目前公认的规范一致行动问题最为完备的法律。该《守则》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该守则详细列举了除非有相反证明成立,将推定为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一致行动的八类人:(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4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4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受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7)合伙人;(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如果某人拥有或控制属于第(1)类的公司20%或以上的投票权,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及一个或以上属于第(8)类的其他人,将推定为与第(1)类中一个或以上的人采取一致行动。如果当事人正在被调查是否为一致行动,所有当事人必须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包括他们就目标公司股份进行的交易。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即可展开纪律研讯程序或由此推断他们是一致行动。如果已裁定或承认某一组人目前或一直是一致行动人,则在接纳他们已不再是一致行动人之前,必须提出明显的证据支持。从以上规定来看,在香港一致行动的构成要件有三:(1)协议或协定;(2)取得投票权;(3)积极合作。这三个条件是相当谨慎且难以满足的,所谓积极合作与合作之间的界限也是难以把握的。但是,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列举了基于特定关系应推定为一致行动的八类人,比较系统地界定了一致行动人的范围。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采用了“协议、合作和关联方关系”这三个判断标准,但此处的协议是否需要书面协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关联方关系,如何判断是否为合作?在“裕兴”与“方正科技”股权之争中,“裕兴”等六企业中只有两家企业有关联方关系,并且它们表示也没有事先达成一致行动的协议,因此,即使按照在这一事件发生后颁布的《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难以断定“裕兴”等六企业的一致行动人身份。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受制于成文法传统,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通过判例弥补立法的缺陷,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一致行动的合意不限于书面协议,而只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有合意,即可判定一致行动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