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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立法,看上去很美——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一人公司之规定

  草案虽然禁止1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1个自然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畅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不能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否则这种立法在技术上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因此应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做法,[10] 在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后加一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一切利害关系人可要求人民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名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出资归集于一名股东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出资汇集于一名股东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人民法院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草案有关规定未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应加以完善。如根据草案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批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据此规定当然不可能有股东会决议更不会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那么此类公司如何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履行怎样的程序?如果不是出于禁止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考虑,草案显然是疏忽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非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本企业之一员,禁止其发行公司债券毫无法理依据,况且草案基本贯穿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非国有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和其他公司一样享有发行公司债券的权利。因此,这应该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漏洞,应该补充规定非国有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发行债券由公司制定方案,股东作出决定后报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1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条规定特别要求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必须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然而草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这表明所有的公司财会报表都应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也不能例外。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草案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实在是多次一举,有画蛇添足之嫌,容易引起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须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的误读。因此,这一条应该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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