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设立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财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这充分借鉴了欧共体第12条指令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在进行其国内有关的团体法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特别规定或制裁:1)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2)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 [4] 据此1985年法国修改后的商事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这些规定表明目前世界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还是采取谨慎态度的,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有损交易安全。另外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这种设立登记公示主义目的是为了使利害关系人得到充分信息以做出正确判断。
(四)公司治理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仍由股东自己制定,而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而此次草案又极为重视公司章程,如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比例以及分红比例等都可以由章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这一点,在章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人,显然设立股东会没有必要。不过,在涉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时,股东仍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名。此外,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
三、草案中一人公司规定之缺陷及完善
草案通过上述规定基本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一大进步。但是如前所述,一人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利弊冲突,各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都较为慎重,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时又多通过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尚有一些缺憾,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