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客户资料的版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如前所述,客户资料既是一种商业秘密也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商业秘密方法保护客户资料存在局限,版权保护客户资料也不一定能够做到天衣无缝,比如版权不可能强调保密性,这容易使权利人疏于对客户资料的秘密性进行维护。因此,有必要对客户资料的两种法律保护方法进行协调。概而言之,商业秘密保护方法侧重于对他人不正当利用权利人的客户资料的控制,是在从外部保护客户资料;版权保护方法则侧重于界定客户资料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在从内部保护客户资料。商业秘密保护客户资料运用的竞争法手段,保护的是正常的竞争秩序,更多强调的是禁止;版权保护客户资料运用的是知识产权法手段,保护的是开发客户资料的创造性劳动,更多强调的是激励。两种客户资料的法律保护手段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一种手段的优势恰好可以弥补另一手段的缺陷。这表明我们必须在考虑客户资料商业秘密属性的基础上探索其版权保护,协调客户资料商业秘密方法保护制度与版权保护制度的关系,从而完善客户资料保护的法律制度。
【注释】 参见2002年6月25日《中国企业报》第6版。 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 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9页。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Drahos Peter,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1996, p.108. 郑成思等:《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也有的学者将作品有形表现形式的特征归结为可复制性,这实际是在作同义反复,表现形式有形性与可复制性都是一个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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