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各国的竞争法或商业秘密法都为客户资料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客户资料的保护很不完美。随着信息时代,网络时代的来临,对客户资料的商业秘密法保护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例如,美国就曾出现一些网络黑客和网站专门替一些公司收集它们的竞争对手的客户资料以获利的现象。在中国,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以各种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的客户资料也成为一些企业牟取竞争优势的一个手段。法院在处理这些案子时,往往由于商业秘密的法律限定条件过于苛刻而无法给客户资料权利主体提供适格的救济。除了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能否给予客户资料以其他手段的法律保护呢?
三、客户资料能否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
对商业秘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在理论上尚存在很多争议。[4] 然而国际上已有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在开始支持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上就与专利、版权等保护形式没有多大区别。实践中,美国法院将所有权的概念延及各种无形物,当然也就包括了作为无形物的商业秘密。在美国联邦税法中,商业秘密已经被当作财产权的客体。[5]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则直接将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内容之一,但是TRIPS协议依然规定“合法控制该项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6] 这显然不是完全意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水平是极低的。这里所说的保护水平低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律保护限定条件过高;一是法律救济手段单一;一是对侵权人的惩罚性不强,甚至让其有利可图。商业秘密包含的内容很多,我们的考察对象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资料,如前所述,客户资料与技术秘密、合同文件等商业秘密不同,其秘密性、可传授性都不强。我们希望通过分析论证看看作为一种较特殊的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能不能作出突破,率先获得知识产权中较为开放的版权的保护。这也许能为其他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一个开路先锋。为什么要选择版权作为客户资料的又一保护手段呢?因为,版权法是很开放的,其包容性要比
专利法和
商标法强。从最容易进入的切入点来解决问题,成本总是最小的。当然,这一点仅仅是一个经验性直觉,客户资料能否获得版权保护以及版权为什么要保护客户资料,最关键的是要看它是否具备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版权的客体是作品,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三:(1)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2)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3)具有有形的表现形式。[7] 我们现在以这三个构成要件为评判指标,来考察一下客户资料,看其是否能成为版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