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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户资料的版权保护

  所谓商业秘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给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情报,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设计、技巧或工序。该信息具有独立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由于不被普遍所知,它不能被希望从其泄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通过正常的途径查清”。按照这些定义,客户资料毫无疑问可以归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早在1939年,美国就在《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明确指出商业秘密“甚至可以是一张顾客名单”。
  然而,客户资料被视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商业秘密的特征或称限定条件。首先,必须具有秘密性。客户资料只有尚未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才能成为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的特殊财产。其次,必须具有价值性。也就是说客户资料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经营管理,并能给权利人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潜在的或实际的。再次,必须具有保护性。客户资料只有经过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如制定了保密守则、订立了保密协议、在生产经营中不随意透露等,才有可能被法律认定为是商业秘密。最后,还有人认为必须具有可传授性。任何具有一般水平的人使用某种客户资料都能产生同样的效果,这样的客户资料才能被视为商业秘密。[2]
  实践中完全满足商业秘密这四个限定条件的客户资料是不多的,这也造成了用商业秘密法对客户资料进行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易操作性。先说秘密性和保护性,这两点紧密相联。因为在当今信息传输路径非常畅通的情况下,如果不对信息和知识采取保密措施就很难使其具有秘密性。然而客户资料不同于技术信息那样只为少数技术人员知悉和理解,它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经常处于至少是半公开的状态。例如,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甚至一线的生产工人都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接近它。而且,客户资料主要表现为客户名单、价格、合同文本等形式,任何具有普通阅读能力的人都可以很容易地理解它所包含的信息。这使得对客户资料采取保密措施极为困难,因而其秘密性也就大大降低。而且现实中许多权利人对客户资料的保密意识并不强,强调秘密性作为客户资料法律保护的一个条件可能给这些权利受损者的事后司法救济设置了障碍。应该说,民事侵权行为法对权利主体的救济是建立在有损害事实的基础上的,并不以权利主体有事先的私力防范为前提。只要损害具有可救济性,法律就应予以补救。[3] 再说可传授性,对客户资料而言几乎就没有操作的可能性。虽然理论上这一标准可以作为衡量商业秘密的一个要件,但那主要是针对技术秘密的。作为客户资料,除了中介、公司合并或破产等少数情形,我们基本上没有必要在实践上把它作为交易标的进行转让。因此,以此标准来衡量客户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没有很大的可操作性。至于价值性,毋庸置疑,客户资料是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潜在或现存的经济利益的。但是,这种经济利益如何测算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如何确定权利人在开发这些客户资源所耗费的成本?在经济活动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如何知道这种客户资料就一定会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利润?当然,相对于前三个限定条件,价值性是客户资料最容易满足的。但仅此一点并不足以认定客户资料的商业秘密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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