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实中下述四方面因素的存在,接近均衡干预也会十分困难。首先,市场的干预需求信息存在人为扭曲和不完全。人们在利用统计工具、新闻报道来分析市场干预需求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统计误差、新闻失真。信息不对称也存在于市场干预需求和政府决策之间,政府的行为会受到其有限处理信息能力的限制。其次,政府并不是独立于市场体系之外的、中立的全能机构,其动因会受到其制度及其与民间部门之间相互作用的影响。 [2] 组成政府的成员也有经济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特性,不可能完全超然。作为市场体系的内在参与者的政府在干预市场时,必然会因其无法完全超脱而存在干预失效。再次,政府干预市场也有成本。当干预的净收益为负而且大于市场失灵造成的损失时,政府干预是不经济的。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干预显然是不理性的。但是,政府本身也是一个垄断机构,而且基本上是寡头垄断。任何垄断机构在决策时由于缺乏竞争和比较,往往容易不考虑行为成本与收益比。这样,政府经常用巨大的干预成本换取较小的弥补市场缺陷的收益。尽管在表面上看达到了干预供给与干预需求的均衡,但干预成本减出收益后还大于市场失灵所造成的损失,这显然是一种伪均衡或称无效均衡。最后,与市场均衡相类似,对同类干预需求的干预供给的均衡点并不是唯一的,均衡之外有均衡,也就是说存在均衡组合。① 这就要求政府充分分析市场的干预需求,找到均衡点提供干预供给。对企业而言,由于存在竞争和利润激励,广泛寻找市场均衡点是容易做到的。而对竞争性与激励性都不强的政府,要多方寻找干预均衡点则是比较困难的。
由此可见,一方面均衡干预的理想性决定了不能完全达到而只能无限接近它;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接近均衡干预也十分困难。要实现这种均衡干预,就必须从法律上对政府的干预市场行为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市场失灵产生均衡干预的需求,均衡干预的理想性与不易接近性又产生了法律需求。均衡干预的法律需求可以从干预性质的明确、范围的界定、方式的确立三方面来分析。
(一)均衡干预的性质需要法律来明确。政府为什么要介入市场,斯蒂格利茨从政府的经济角色出发作了回答。他认为政府在生产和消费上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是拥有全体社会成员的组织,它具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这就决定了它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显著优势。[3] 均衡干预强调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制衡,由于政府在弥补市场缺陷的比较优势和拥有全体社会成员的赋权,应该把均衡干预定位为政府的一种义务或职责,而不应过分关注其权力属性。均衡干预是政府经济角色的主要表现,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责任。[4] 在法律性质上明确均衡干预是政府的一种经济职责,其着眼点在均衡而不是干预。易言之,政府不仅有责任干预市场,更重要的是有责任使其干预弥补市场缺陷,而且达到干预效益的最大化,以实现均衡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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