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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为弹性条款,公司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赋予监事会与其性质或功能相关的其他权力。但是,在公司实际为董事、经理所操纵的情况下,要求他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享有其他权力,无异于缘木求鱼[8]。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尽可能地赋予监事会更多的职权,以强化监事会的地位,使监督更为充分、有效。当前,《公司法》急需增加监事会的代表权,以弥补立法之漏洞。补充规定监事会之代表权,具体可包括以下情况:其一,当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经阻却无效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其二,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遇到董事会或董事的非法阻挠,可由监事代表公司诉之;其三,公司与董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选代表外,由监事代表公司;其四,监事调查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查核帐簿文件时,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由公司支取等等。 
  3监事会成员的责任制度
  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作为监督者的监事自身也不能够例外。监事会成员的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防止监督者滥用监督权力和督促其忠实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关于监事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粗陋,实践中不利于督促监事们切实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我们应当细化监事的民事责任,以督促监事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不能仅因其在工作上安分守己、无益无害而免责。
  监事的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监事对公司的责任主要是因其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致使公司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监事的责任往往并非其积极作为所致,大都因为董事的不当行为牵涉,以致产生了与董事责任的连带性。理论上讲,公司监事与公司的人格各自独立,监事对第三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监事本不应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股份公司的社会经济地位特殊,公司监督机关(监事会或监事)在履行监督义务时,会直接或间接地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那么,基于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必要性,公司立法往往规定监事还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公司法在完善监事的责任方面至少包含以下规定:(1)监事怠忽监督义务、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使公司或股东受有损害的,对其应负赔偿责任。(2)监事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致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3)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经营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监事对该违法行为已知悉或相当知悉,而未及时反对的,应与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起负连带责任。但若有监事提出明确异议并记录在案的,该监事不承担责任。(4)在责任追究方式上,可由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议推选代表以公司名义对监事提起诉讼,也可由少数有股东权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当然,监事的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免除:一是股东大会对监事审核的财务表册或代表公司与董事会进行交易等事项予以承认后,可视为公司已解除公司监事的责任;二是经由会计师专业性审核的表册,如果出现问题,监事除非有共谋之外亦可免责;三是诉讼时效的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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