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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力。此即“纠正请求权”(不当行为阻却权),属于业务监督之一种,而在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中规定为业务阻却权。但是“纠正”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且这种“纠正请求权”如被董事、经理无理拒绝,则监事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亦无规定,监事的这一权力难免陷于空泛。因此,立法上应直接赋予监事停止请求权,如董事、经理拒不停止纠正,监事应向法院申请假处分,命令董事、经理停止其行为。为了加强监督力度,立法上还可以赋予监事会人事弹劾权,对于拒不停止纠正错误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虞的董事,监事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弹劾议案;对于不称职的经理,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弹劾议案。
  2.3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所谓临时股东大会是指当发生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的五种法定事由,即(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三)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公司法》还规定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126条第(4)项也规定了股份公司监事会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之职权。从逻辑上分析,监事会之所以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建议,其核心内容应该是其在履行股东大会委托的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活动的监督中发现或发生了紧急的、重大的情况,并经一般纠正不能制止,非经召开股东大会无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焦点一般是指向董事会的。在此冲突情形下,董事会采取种种阻挠手段,拖延乃至拒绝召集股东大会应是想象中的情形。依现行法律规定,监事会对召开股东大会仅有提议权,若监事会行使该提议权,而董事会拒不召集或怠于召集股东会,监事会亦无计可施,其提议也因此变得无任何实际意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监事会的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进行修改,可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或在必要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的费用由公司负担”。所谓“必要时”,原则上应于董事会不能召开或不为召开时,始得为之。否则,任由监事会随意行使此召集权,必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立法原意相悖。台湾地区学者黄川口认定“必要时”的四要件有其合理之处,可供借鉴。这四要件是:其一,在客观上有必要,其基于公司之利害关系;其二,在通常情形,董事会不能或不为召集,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或不由监察人召集股东临时会无法解决问题;其三,董事会怠于行使其临时股东会召集或不为召集之场合,监察人认为必要,须事先请求董事会于15日内召集,此项请求,董事会非必受其拘束,而召集与否仍由董事会自行决定,惟董事会如不为召集时,始由监察人召集之;其四,董事解任缺额达1/2以上,无从召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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