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事会职权制度
我国《
公司法》第
126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监事会的广泛职权。但是,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监督权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而且,法律规定监事会的监督职权明显不足,难以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下面就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别加以探讨。
2.1财务监督权
我国公司法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监事会享有财务监督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的方式和具体程序,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一般要通过董事会的“中介”和“过滤”,从而使监事会财务监督职权形同虚设。
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财务监督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比如,监事会在执行监察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参与具体工作,并需支付合理的费用。由于
公司法对该费用的承担与支出未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常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使监事会的某些监察活动难以进行。因此,公司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检查财务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如:监事可随时查阅或抄写会计帐簿及文件,或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相关的会计报告;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交的会计文件进行调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其意见等。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立法上还应当明确规定有关人员阻扰、妨碍监事会行使会计监督权时如何排除妨碍、如何处罚等,从而确保会计监督权条款有足够的刚性。
2.2职务监督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即职务监督权。职务监督权的范围比业务监督权的范围更广,它既包括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又包括一些非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依其职务进行非业务活动(如代表公司从事非商业性活动或从事发行新股等公司组织方面的事项等等)时,监事会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但是,这一规定尚存许多缺陷,例如监事是否有权对董事、经理以外的管理人员行使监督权力?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有否监督权?对股份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行为(包括发起人的报告)有否监督权?对前两个疑问立法上应采取肯定态度和答复,对第三个疑问却不能简单视之。因为,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监事会尚未成立,让尚未成立的机构去监督公司设立中的活动,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实践中也不可能实现。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许多突出的问题,如发起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设立费用过高等,所以又必须找寻一种监督约束机制来解决设立中存在的问题。要解决此类问题,一个有效的办法便是将监事会的监察权延伸至公司成立之前,设立特别监察人或检查人制度。即立法上应规定股份公司在其发起人协议书和招股说明书中必须指定至少一人为其设立公司的特别监察人。特别监察人可由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代表担任,也可由发起人之外的其他出资者担任。特别监察人应就以下事务进行调查并负责在公司创立大会上向所有股东作出报告:(1)公司总股本及股本金到位情况;(2)发起人实际认购的股份及认缴的股本情况;(3)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出资人名称(姓名)、出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格、评估作价标准及办理财产权手续情况;(4)应归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5)有无因发起人过失而致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