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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法典的形成

  上述中国的法定主义的主张正如从晋律和唐律中所规定的那样:断罪必依律令正条, 就清楚地体现了这一点。而且,中国法的这一原则原封不动地反映在我国的律文和越南 黎律的规定中。但是,中国根据法家的“君主言出法随”的主张进行,作为制度,君主 处于法律之上,虽然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制度),在中国也不是非常严格的。在法规没有 规定的时候,存在允许类推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处以了轻罪,“不应得为而为之”,即 使律令没有规定也可以处罚。结果,中国法为罪刑擅断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否定 罪刑法定主义的要素也在我国的律以及越南的黎律中继受下来了。
  中国刑法的发达是世界历史上出现的一个特异现象。东亚各国刑法的进步大多是继受 中国法的结果。即使进入落伍于律令制的镰仓时代,象刑事责任能力、区分故意过失等 律令制的遗产也并不是丧失殆尽。但是,“幕府法已经丧失了使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进 行审判的余地,很多情况下完全由奉行人进行擅断”。还有,镰仓以后,刑罚体系也发 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死刑中,保留下了斩刑,绞刑被废弃了。日本在其后没有实施在中 国持续很长时间的绞刑——不是用绳子套上犯人脖子,而是象拧手巾那样用绳子绞掉犯 人首级。明治时期以后用绳子套上犯人脖子而处死的绞刑方法并不是中国实施的所谓的 绞刑。
  (四)刑法以及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刑法以及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在各个民族之间大体上都是相同的,其起源都是来 自于复仇。复仇是对于因加害行为而使积聚的愤怒得以缓和从而在心理上得到满足的、 原始的自卫和自己救济的手段。但是在复仇的情况下,有时可以通过第三者介入并加以 调解,通过赔偿的方式达到和睦,这样就确立了社会中作为中心势力的公的权威,社会 统治发达以后,可以通过权威机关来加以解决。最初是科处赔偿,后来才逐渐进入对于 加害者科处实刑的阶段。但是,这种复仇或者说赔偿主义的发展过程,从东方的蒙古、 泰国,到西方的罗马、日尔曼都决不罕见。蒙古和泰国进入十九世纪以后,赔偿制度占 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在蒙古,人命金根据人种和身份来决定,在泰国根据男女老幼、 年龄和性别决定金额的差异。或许由于中国政治权威的确立过于久远的原因吧,没有流 传下来充分的文献来揭示这一过程。汉高祖对父老约法三章中的第一说“杀人者死”, 这就已经超越了复仇、赔偿的二个阶段,已经可以看到实刑主义了。在各个民族的法律 中,赔偿是在杀人、伤害、奸淫、以及盗窃等(犯罪)中实行的。而在日本的律和格中也 有固有的赔偿主义的传统,表现在对财产刑的深切关注(没收、征收高额的赎铜)。镰仓 时期对于盗犯实施的“一倍之辨”这种倍额交付制度也是固有法的存续吧。为了参考顺 便提一下,在中国有关倭国的古代记载中,有倭国对盗可以赔偿的记载。据说朝鲜三国 的百济时代,杀人不处死刑而是以奴婢三口赎罪。根据古代传说资料,在箕氏朝鲜承认 对伤害行为用谷物加以赔偿的方式,对于盗窃犯可以收为奴隶,如果不愿意为奴就要实 行赔偿——每人支付五十万。对盗品实行双倍返还的事例在东亚古代法中也有很多。根 据中国方面的文献记载,在朝鲜三国的高丽,赔偿的倍率达到了十倍、十二倍,如果不 能够赔偿就必须将子女纳为奴隶。这以后,十世纪的高丽受到中国法的影响的伤害罪中 ,对诸如折伤人的牙齿、拔掉人的头发的行为要科处实刑。但是根据高丽史的记载,十 二世纪前半叶对于折伤人牙齿的情况,允许赔偿。中国实刑主义即使波及到了高丽,也 并非是将高丽固有法中的赔偿制度完全洗刷掉了。越南的黎律除了象中国法那样科处实 刑以外,还实行赔偿或者征收罚金。在受到中国法的影响的同时,还保留着强烈的固有 法的色彩。越南黎律中规定的人命金以及奸淫时候的谢罪金,根据被害人的身份而存在 差别,同时也考虑到伤害的程度。但是,提供财货并不能够做到赎罪,还要科处实刑( 不可赎罪)。因此,可以说越南法虽然受到中国法的影响,但仍然保留了固有的一些东 西。在黎朝以后的法律中,单单从规定上来看,固有法的色彩已经消失,更多地中国法 化了。
    五、保证制度
  (一)留住保证
  在中国旧法与其周边邻邦(法)的关系上,在关注刑法和土地法的同时,还应该注意保 证制度。今天在中国和日本实行的保证制度中,保证人是从债务人,负有保证人或者与 主债务人一样的债务。但是,在唐代的杂令中有“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的规定,这 里的保人(保证人)负有保证债务人不得逃亡,注意防止债务人不逃亡的注意义务,如果 债务人逃亡的话,应该加以搜索,并将其送回原地。而且,万一搜索不到或者不能将其 带回原地的话,保证人应该负代偿义务。这里的保证就是学者们所说的留住保证(Stillesitzburgschaft),从中也可以看到对债务(Schuld)以及责任(Haftung)的区分。 当然,在不存在债务的前提下,也不存在责任。一般地,债务人负有债务履行的义务, 这里的保人则不同,要担保债务人不得逃亡、停留在原地,也就是担保债务人的行为和 不行为。保人与债务人并不负担同一债务,而是要负担独立的单独债务这一点是与近世 法律保证制度相区别的特色。而且,在库木吐喇和和阗发现的唐代借钱文书中,在唐令 和对其相互印证的保证文书中可以看到“如举钱后,东西逃避,一仰保人代还”,“如 身东西不在,一仰同取保人代还”等内容。这种保证也可以在巴伐利亚和荷马的奥德塞 的史料中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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