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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3.统一性。为了保持全国市场的统一性,在规制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区域性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避免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因为有些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就是地方政府干预的结果。因此,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 
  (五)法律救济和制裁制度 
  反垄断法如何更为科学地设计、制定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制裁方式,不仅直接影响将来的执法效果,而且有利于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灵活多样的经济法律制裁手段,对中国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的规律和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反垄断法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以下几类法律制裁方式。同时,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制定详细的制裁标准、数额和程序。 
  1.行政劝告。这类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然掌握了初步证据,但调查认定起来将非常困难和复杂的情形。当事人如果接受劝告,停止滥用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即终止调查;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劝告,继续实施滥用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直至得出最后的结论,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已经接受劝告,但事后又违反劝告内容继续实施滥用行为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反了劝告义务,反垄断主管机关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程序性的处罚,而不必要就实体问题进行调查;但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启动实体问题调查程序,直至查清。但是,反垄断法应当明确规定:这类制裁措施不同于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警告,当事人接受或者不接受行政劝告本身不能够成为私人诉讼的直接证据。 
  2.行政处罚。这类制裁方式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确实存在,且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具体种类可包括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款的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实施滥用行为的销售额的一定百分比确定,不宜规定固定数额。为进一步体现行政处罚的力度,同时调动私人诉讼的积极性,反垄断法可以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事实认定的内容本身可以作为私人诉讼的直接证据。 
  3.损害赔偿。这种制裁方式适用于私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鼓励私人诉讼,营造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社会维权意识,赔偿标准应当视情况适当提高:(1)对于造成大范围受害者的,可以将赔偿标准提高到受害者损失的3—5倍;(2)对于受害范围较小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3)败诉方除了承担诉讼费用以外,还应当承担原告方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必要的调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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