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程序性处罚。为了有效实施兼并审查制度,提高申报义务人申报的自觉性,反垄断法应当设定程序性处罚:(1)对于达到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的,该兼并无效,并可对兼并各方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2)对于不按照规定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的,视为未申报;(3)对于不按照反垄断主管机关进一步审查通知要求,提交进一步审查所需文件的,责令限期提交,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三)禁止滥用知识产权制度
在新经济时代,发达国家在掌握知识资本方面具有很大的先发优势,而且对利益的追逐使他们完全可能利用手中的技术和知识在发展中国家抢占、垄断市场,追逐超额垄断利润。这对发展中国家是极为不利的,因为被发达国家所抢占的产业正是新经济时代的命脉产业。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寻求突破:第一,大力扶持发展民族产业,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第二,就是加强反垄断立法。加强国内反垄断立法,一方面在国内可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而且目前看来是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可以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利益,在大力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的同时,阻止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损害我国技术受让方利益,乃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发生。建议我国的反垄断法在与知识产权法律协调的基础上,原则规定:“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市场竞争的,适用本法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通过反垄断法的规制,弥补《
专利法》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定的不足。
(四)执法机关和执法体制
为了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切实规制市场支配地位,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机关和执法体制上,应当充分体现其权威性、独立性、统一性。
1.权威性。反垄断法应当赋予反垄断主管机关足够的权威性。这不仅体现在赋予反垄断主管机关足够的调查权、处罚权、决定权,而且体现在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参与决策权,对其他部门制定的影响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政策有权提出意见。
2.独立性。反垄断主管机关作为规制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机构,应当尽可能避免受到行业团体、利益集团的影响,避免受到公共管制政策的影响,避免受到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因此,它应当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特别是行业管理机构、公共管制机构、经济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