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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二)兼并审查制度 
  通过兼并审查,防止形成有害于市场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各国反垄断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在不妨碍国家通过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初步确立兼并审查制度,防止有害于市场竞争的兼并,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 
  1.兼并审查的范围。反垄断法审查的兼并应当尽可能广泛。笔者建议,审查范围包括:“(1)一个或多个企业并入一个现存的企业(吸收式合并);(2)两个以上企业结合形成一个新企业(新设式合并);(3)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份取得控制(股权控制);(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协议、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联营);(5)受让或者承租其他企业全部或重要部分资产或营业(受让);(6)直接或者间接兼任其他企业的董事或影响其他企业的经营决策(董事兼任)”。 
  2.申报的条件和内容。为了便于实际操作,笔者建议,反垄断法本身只规定申报要求和申报内容,而不具体规定数额条件,具体数额标准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制定,以便于反垄断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执法经验及时调整:“参与兼并的企业资产或者年销售额超过反垄断主管机关规定数额的,应当向反垄断主管机关申报。”反垄断法应当规定首次申报的内容:(1)参与兼并企业的基本情况;(2)兼并的理由;(3)对市场竞争的影响;(4)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3.对申报的处理。为了减轻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审查负担,保证审查质量,也为了提高兼并的效率,笔者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对兼并申报采取自动批准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在一定期限内(比如30日内),如果反垄断主管机关没有进一步要求申报人提供更多的材料,则视为同意,有关各方即可完成兼并;如果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该项兼并需要进一步审查,可以向申报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暂停兼并,提供更多的材料,以便做出最后的审查决定。进一步审查所需提交的文件目录可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在进一步审查通知中确定并列明。 
  4.兼并审查标准。中国反垄断法应当原则规定兼并审查的标准:“对于可能形成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当程度地减少市场竞争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止该项兼并”。至于具体标准,应通过反垄断法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制定操作性的兼并审查规则。 
  5.弹性规定。鉴于兼并审查的复杂性,中国反垄断法应当从两个侧面设定弹性条款,以便适应实际的需要:一方面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对于应当禁止的兼并,如果存在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仍可允许其兼并;另一方面,对于应当禁止的兼并,如果兼并各方能够接受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建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以消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批准修改后的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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