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弥补上述定义的不足,增强可操作性,笔者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市场支配地位”定义的同时,采用市场占有率标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或者现有的其他经营者难以扩展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的。”为了防止机械地推定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还应当规定抗辩理由:“即使某一经营者达到上述市场占有率,如果该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无法单独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决定价格、产量、品质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在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二、基本制度
(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
反垄断法设立禁止滥用的制度,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第一,阻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的、其尚未取得支配地位的市场也进行垄断;第二,在已经存在支配地位的市场上,禁止有关企业实施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便其他竞争者能够享有充分的竞争自由,潜在的竞争者能够自由进入该市场,保证该市场一定程度的开放和自由,而不致被进一步控制或支配;第三,保护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市场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免受其剥削,保证他们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
1.构成要件。反垄断法应当原则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原则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要件。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才予以禁止;(2)行为要件。只有出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才予以禁止;(3)结果要件。只有实质上排除或者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才予以禁止。通过对构成要件的限定,体现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基本理念,通过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的滥用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过问。
2.表现形式。反垄断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并在实践中严格限制概括性条款的适用。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原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下列行为,实质上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制定或维持垄断价格;(2)掠夺性定价;(3)实施差别待遇;(4)拒绝交易;(5)独家交易;(6)搭售或捆绑销售;(7)拒绝提供关键设施;(8)其他。”同时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制定滥用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这样,中国反垄断法就可以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行为描述为一体,既体现反垄断法的原则性、规范性,又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认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