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一)关于“经营者”的概念或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反垄断法应当吸取《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训,将”经营者”的概念做更大范围的界定,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规制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应当将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组织、协会、商会等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因为这些行业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往往最容易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其次,应当将医院、学校、律师等传统意义上的非营利性组织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因为,一来其中的有些组织(如律师事务所)已经不再是非营利组织,二来即使仍然存在非营利组织,但这些组织可能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帮凶或者为他人谋取市场支配地位提供方便,不应当被反垄断法豁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反垄断法将“经营者”界定为“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关商品(包括服务)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
(二)关于“特定市场”的概念
对于特定市场,也存在不同的称呼。有时也称之为相关市场(relatedmarket)。相关定义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核心含义大同小异。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其中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相关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1]”。有的学者定义为“行为人开展竞争的区域或者范围。”[2]有的学者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最小化到该市场的需求和供给弹性非常小,以至于在该市场拥有100%市场份额的厂商能够实质性减少产量、提高价格而仍可获利[3]。”笔者更倾向于使用“特定市场”这一称谓,也就是“经过界定的市场”(definedmarket)。我国反垄断法应将“特定市场”界定为“经营者就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所涉及的地理区域范围”。其中,“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指的是产品市场;“所涉及的地理区域范围”指的是地理市场。
(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律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必要条款。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侧重从法律角度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定义,然后在操作性规范中再从经济角度进行分析、认定。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经营者通过下列情形,控制特定市场:(1)在特定市场独家经营,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2)在特定市场处于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3)在特定市场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没有实质意义的竞争。”这一概念的核心是“控制特定市场”,可以理解为在特定市场内单独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决定价格、产量、品质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