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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四、对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关物权请求权之规定的评价
  
  迄今为止,“物权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是一个民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并未成为任何国家民法典立法上的用语。即便在极其注重法律形式逻辑理性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也是通过所有权保护方法为中心的各种具体的请求权而表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方法是:在所有权制度中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在他物权及占有制度中,规定援引有关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20])。作为一种改革,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不仅在总则中将物权请求权概括性地作了一般规定,而且为之设置了专节(第一章第四节)。与此同时,该建议稿还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不纳入物权请求权范围,并明确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等。应当说,该建议稿吸收了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理论研究成果,设计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框架,有其成功之处。但详加分析,却有如下纰漏: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基于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建议稿将之于物权法中作出一般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建议稿将物权请求权几近等同于物权保护方法,却暴露了此种立法模式的弊端,其表现为:不得不扩大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首先,鉴于对物权的妨害所生损失之赔偿与排除妨害(包括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牵连性,建议稿不得不把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21]其次,由于在将物权请求权作专节规定之后,不可能另行单独规定物权的其他一般保护方法,而作为物权重要保护方法之一的“确认物权”又不可能规定于侵权法,为此,建议稿不得不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22]但如前所述,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产生于物权,亦均应为债权请求权,不可与物权请求权相混淆。因此,对于物权妨害所生损失的赔偿,只能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妨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有过错为条件),否则,直接造成物权人损失之赔偿须加害人有过错,而因妨害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无须加害人有过错,于理于情不合。至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其性质与物权请求权纯然相异:物权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其请求对象得为相对人;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其只有可能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二者断不可混同。 由此,笔者认为,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未对物权请求权作一般规定,应当是基于避免立法体系结构发生矛盾之考虑。因此,我国物权法如欲强调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并设置一般规定,可在物权法总则中设“物权保护”专节,重点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准则,同时对确认物权、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作概要规定,并指明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法之规定。这样既可突出物权请求权的地位,亦可避免物权保护方法的支离破碎。 (二)关于确认物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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