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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对此,台湾学者持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人认为,物权请求权毕竟为请求权,如不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不负依诚实信用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致权利滥用,不符合时效宗旨;另一些人则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如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将可能有名无实(例如,物被盗窃,如返还请求权依消灭时效而消灭,而盗窃人有可能不能同时依占有时效而取得物权。此时,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却无法实现)。[14]
  
  同样性质的争论也在法国发生。在法国,物权请求权是以诉权表现的。依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之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但对于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不少学者却有不同看法。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超过30年的所有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取得时效已使其丧失了权利),但在占有人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如其为非自主占有),如果所有权之诉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导致国家所有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同时,所有人应当有不使用财产的权利。因此,至少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法国司法实务所接受。[15]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消灭时效的被排除,是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恣意夸张。”[16]
  
  至于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7]日本民法典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和实务上均认为所有权之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8]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着重考虑法律相关规则的连贯性及实务的需要。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因妨害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经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而现存之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之“起算点”),而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因其事实上与取得时效相牵连,如果其消灭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出现物权的“虚空”(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其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相同,则无须适用消灭时效(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之际,即为权利人之权利当然消灭之时);如果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则消灭时效形同虚设(占有人已经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焉能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当属必然。由此,物权请求权表现出与一般债权的重大区别,不宜纳入债法体系。 除此而外,笔者还认为,在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脱离债法体系而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列入物权法,从技术上看是基于其成立条件、时效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从实务上看是基于其与物权的紧密关联,但其最根本的实质原因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两种请求权对于物权保护具有特殊作用(恢复物权的原有状态),两种请求权关系中,不存在作为债权请求权关系一般基础的利益平衡:债权请求权的实现通常以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财产状况为条件,故债务人偿债的方式乃至于实际偿债的程度均受之约束。如果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清偿将使其陷入困窘,法律规则或实务操作不能不考虑债务人的基本利益。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法律甚至不得不让债权人作出重大的牺牲。但物权请求权却基本不存在前述问题,因此,债权请求权的规则,不能完全适合用于物权请求权。由此,我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将物权请求权予以明文规定,当属合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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