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并以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收回权”为例予以说明。[13]这一理由极为重要: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由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如果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无疑当可视为一种物权或与物权相类似或者相关联的权利而独立于债权!
就表面观之,当两项以上的请求权针对同一债务人而成立时,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似乎总是强大于债权请求权(如前述所有人对破产的债务人行使收回权;又如甲将已出借给乙的房屋出卖于丙,办理了登记。丙基于所有权,要求乙返还,而乙则基于借用合同所享有之债权,予以抗辩。依规则,此项抗辩无效,等等)。但若仔细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所谓“优先效力”根本不可能存在: 所谓权利的优先效力,必须以两项以上权利针对(即设定于)同一财产为条件(如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须抵押物为债权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又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须两项抵押权设定于抵押人的同一财产)。而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对其所占有的物根本无任何支配权(其为该物的非法占有人,其占有的物非属其责任财产),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根本不可能同时或先后设定于同一物而为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所分别享有。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根本不属于“破产财产”(责任财产),其债权人对之根本不能享有请求权,故不可能发生请求返还财产的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此外,在当事人将已出借的房屋予以出卖,买受人基于所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而借用人予以抗辩时,也并未发生两项请求权的并存。此种情形,借用人的债权请求权早已实现,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借用人可否以其已经实现的债权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借用人应予返还(买卖要“破”借贷,是因为借用权不是物权;买卖不破租赁,是因为租赁权之物权化而所有权不能对抗租赁权)。 由上可见,不同当事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可能并存于一物,从而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之优先性问题。 此外,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本身内容仅为妨害之去除。至于去除妨害或许发生之费用,倘应由妨害人负担,则此项请求之效力并无理由优先于设定于妨害人财产的其他债权(例如,甲因过错致其建筑物倒塌,阻碍邻人乙通行且伤丙。甲无足够资力同时承担清场费用及对丙的赔偿。此时,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与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正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针对相对人的任何财产,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或信用为要件,在与相对人的其他债务并存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自有其独特地位,不得与任何债权相混同或者居于同等之地位;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多数情形也同样并不涉及妨害人的支付能力(妨害之排除多为劳务之付出),与一般债权之直接财产负担或者相互关系的对等性(契约之债)有所不同。而以上两种请求权同为恢复物权原有状态之措施,难以或者不能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故为于立法及实用上更为便利计,将之不予纳入债法体系而归于物权法体系,实有其必要。 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是决定其应否脱离债权体系的另一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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